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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本判例是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关适用现有设计抗辩的,在再审阶段反败为胜的案件。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现有设计抗辩的判断方法等表明了新的思考方法,希望大家从中得到一些借鉴。
基本信息: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
被控侵权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
一审: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7) 二中民初字第391号
二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2007) 高民终字第155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0) 民提字第189号
事件经过:
普利司通公司拥有有关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本外观设计”)。因发现公牛公司生产的轮胎与本外观设计酷似,2006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诉讼中,公牛公司主张了现有设计抗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所以驳回了普利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利司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普利司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听证,认为原审判决中法律适用有误,依法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宣判一审被告停止轮胎的生产及销售,公牛公司销毁轮胎的模具和库存并从经销商处回收库存并销毁,且向普利司通公司支付损害赔偿。
案件的争议焦点:
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方法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纳入本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3.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法院的判断:
一审法院:
(1)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且提出了现有设计的证据。具体运用现有设计抗辩原则时,只需对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进行对比并判断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即可。
(2)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与本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但是结合整体比较后,与现有设计也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因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二审法院: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相比,从整体上看构成近似。普利司通公司主张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是近似外观设计。
因此,普利司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再审法院:
(1)判断被控侵权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时,首先应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并确认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若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同,则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若不相同,应进一步判断两者有无实质性差异或者是否近似。在判断近似性时,如果单纯只是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可能会忽视两者间的差异及其差异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断,会产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现有设计及外观设计专利三者都近似的情况。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不相同时,为了作出正确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结论,应以现有设计为坐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现有设计及外观设计专利三者分别进行比较,然后做出综合判断。在该过程中,不仅要注意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和现有设计的异同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还应注意本外观设计和现有设计的不同点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在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和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现有设计是否有实质性差异。
(2)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不相同。从被控侵权产品、本外观设计和现有设计三者的区别点来看,本外观设计和现有设计的区别点是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被控侵权产品利用了上述的区别点,所以上述区别点同样构成了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的区别点。与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之间的近似点相比,该区别点对于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非实质性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因此,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评述
虽然,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首次就现有设计抗辩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早有被认可的实例。但是,就其适用原则和判断方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各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
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是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时,只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两者即可,仅在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且不近似时才需要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和本外观设计。
就法院的上述观点,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立法宗旨,所以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希望通过本判例向各地方法院表明正确的现有设计抗辩的适用原则和判断方法。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否定了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不相同时只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两者进行对比并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时,应以下列步骤进行判断。
步骤1:比较现有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若相同,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侵权不成立。
步骤2:若不相同,应以现有设计作为坐标,对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和本外观设计三者之间进行比较。应基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利用了本外观设计和现有设计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等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现有设计近似,与本外观设计近似。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断方法充分考虑了本外观设计相比现有设计所作出的贡献,以求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该判断方法符合外观设计和现有设计抗辩的立法宗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作出了公平的判决。但是,该判断方法要求对三者之间进行比较,综合考虑不同点和相同点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因此对法官的水平要求较高。我们期待着在今后的审判实务中,地方法院也能正确适用现有设计抗辩。
(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