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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拼音商标的保护


中国商标代理人  孟丽颖

文字商标一般由汉字、汉语拼音字母或中国少数民族或外国文字单独或组合而成,单独由汉语拼音字母构成的商标也可称为拼音商标。由于文字便于呼叫和识别,一般企业都会首选各种文字商标注册和使用。对于中国企业来说,有的选择汉字商标与其对应的拼音商标的组合,如“华为”和“HUAWEI”;有的则选择汉字商标与英文字母商标的搭配,如“联想”和“lenovo”。而对于进入中国的外国企业来说,为了方便中国消费者识别和记忆,除了其在本国及全球通用的英文字母商标,还会为自己的品牌起一个中文名,二者搭配使用,如“CocaCola”和“可口可乐”。像“联想”、“可口可乐”这样的中外企业由于在其商业活动中并不使用其文字商标对应的拼音“lianxiang”、“kekoukele”,所以一般都没有注册上述拼音商标。那么,仅凭借汉字商标的在先商标权是否可以阻止他人注册与其对应的拼音商标呢?是否还有必要注册申请拼音商标呢?笔者通过对相关法规的梳理及具体案例的分析,帮助大家探寻一二。

1、拼音商标的近似判断标准

汉语拼音是汉字的注音,是中国特有的,相同组合的拼音可以对应不同的汉字,如“lianxiang”可以是“联想”的注音,也可以是“莲香”的注音。由于拼音与汉字经常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在商标领域中拼音商标与汉字商标、拼音商标与英文字母商标是否近似的情况就变得较为复杂。为了给相关商标近似判断提供指引,国家知识产权局(当时称商标局)于2001年12月就专门制定了《拼音商标与汉字商标近似判定的标准》。其中规定了:

(1)汉字商标与对应的拼音商标一般不判为近似商标(如“小熊”与“XIAOXIONG”)。但在先权利商标有特定含义或者是驰名商标的除外(如“茅台”与“MAOTAI”)。
(2)拼音商标与相同拼音和汉字构成的组合商标(如“XIAOXIONG”与“小熊XIAOXIONG”)、汉字商标与相同汉字和拼音构成的组合商标(如“美丽花”与“美丽花MEILIHUA”)一般判为近似。
(3)两商标均为拼音,拼音字母构成近似的,一般判为近似商标(如“XIAOXIONG”与“XIAOXIANG”)。
(4)由不同汉字与相同拼音构成的组合商标一般不判为近似商标(如“小熊XIAOXIONG”和“枭雄XIAOXIONG”)。

在现行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也有部分针对拼音商标与文字商标的判断标准的内容。



(出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248页)



(出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270页)

从上述审查审理标准看,如果没有单独的拼音商标或者是拼音与汉字的组合商标,似乎很难阻止他人抢注单独的拼音商标。那么,在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如何呢?我们接下来通过一些真实的异议、无效案件来一探究竟。

2、具体案例

(1)仅由他人在先汉字商标对应的拼音构成的商标

“lanyueliang”VS“蓝月亮”[1]


争议商标注册在第11类的“灯;厨房用抽油烟;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蓝月亮”是诞生于1992年的中国家居清洁用品的知名品牌,其权利人在中国并未使用和注册其拼音商标“lanyueliang”,其引证商标1属于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的部分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而引证商标2则属于第3类,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无效宣告裁定书可知,在第11类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官方认定了争议商标“lanyueliang”与引证商标1“蓝月亮”的拼音相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由于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90余件商标中有多件都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官方以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为由对剩余商品上的注册也予以了无效宣告。官方最终对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ZIJIETIAODONG”VS“字节跳动”[2]

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在第9类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生物识别扫描仪;手机;计算机芯片;眼镜;电池”等商品上。“字节跳动”是中国知名网络公司的商号商标,其旗下有全球知名的“抖音”、“今日头条”等网络产品,其权利人在中国并未使用和注册其拼音商标“ZIJIETIAODONG”,其2件引证商标均属于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

在异议决定中,官方认定异议人的“字节跳动”经过广泛宣传与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ZIJIETIAODONG”易被理解为“字节跳动”的拼音,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由于被异议人注册申请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官方还认定了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官方最终对全部指定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予核准。

“SIKAIFU”VS“斯凯孚”[3]


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在第7类的“轴承(机器部件);机器轴承座”等商品上。“斯凯孚”德国斯凯孚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商标,其中文“斯凯孚”对应的英文商标为“SKF”,其权利人在中国并未使用和注册其拼音商标“SIKAIFU”,其2件引证商标均属于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

在异议决定中,官方认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KF”、“斯凯孚”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SIKAIFU”与异议人中文商标“斯凯孚”的汉语拼音相同,如予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官方最终对全部指定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予核准。

(2)由他人在先汉字商标对应的拼音与其他拼音或英文字母组成的商标

“guangdongyinghua”VS“樱花”[4]


争议商标注册在第11类的“燃气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樱花”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商标,其产品主要就是第11类的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电热水器等,其权利人在中国并未使用和注册其拼音商标“yinghua”,4件引证商标均属于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在无效宣告裁定中,官方认定争议商标“guangdongyinghua”易被中国相关公众识别为“广东樱花”的拼音,其在呼叫、含义、所指事物等方面与各引证商标均有相似之处,可判定为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证据显示其“樱花”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官方最终对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HUILIUOMO/HUILISPORT/HUILIBRAN”VS“回力”[5]


争议商标注册在第25类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帽;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回力”是中国知名的鞋品牌,1997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权利人在中国并未使用和注册其拼音商标“huili”,其2件引证商标均属于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在无效宣告裁定中,官方认定争议商标中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回力”品牌所对应的汉语拼音“HUILI”,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胶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亦有使用“回力”、“回力店铺”、“回力服装”进行宣传的行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争议商标和2件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官方最终对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从上述案例情况看,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若想仅凭在先注册的汉字商标阻止他人在后注册申请的与该汉字商标对应的拼音商标,一般需要提交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在先使用证据来证明该汉字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或较高的知名度。若无法证明,那异议、无效宣告案件的胜算更大概率要借助是否能够证明被异议人或被申请人的一贯主观恶意上了。如第25类第49667600号“THOM BAOMA”商标的异议案件[6],虽然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在第25类的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的“宝马”商标,但是其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第12类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知名度,所以官方认为双方商标整体构成区别显著,双方商品的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其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的主张均未予以支持。所幸的是由于该案被异议人在若干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再加上本案被异议商标中的“BAOMA”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宝马”拼音相同,官方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最终基于《商标法》第七条的兜底条款,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予核准。

3、结论

综合上文介绍的,笔者总结如下:
  1. 想要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文字商标,且有使用拼音商标的计划,建议最好分别单独注册汉字商标以及与汉字商标对应的拼音商标。
  2. 若没有使用拼音商标的计划,也可以考虑从防御角度注册申请单独的拼音商标。但需要留意该拼音商标注册满3年后有因未使用而被撤销的风险。
  3. 若企业在其主营的商品或服务上拥有在先注册的汉字商标的话,还可以考虑进行定期的商标监测,一旦发现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申请的与其汉字商标对应的拼音商标初审公告或注册,便通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的方式来努力维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
 
 
注释:
[1] 商评字[2022]第000021781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0481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3]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2638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4] 商评字[2022]第000021152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 商评字[2022]第000030110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8706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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