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组合”来保护你的商标?


中国商标代理人 蒋煜欣
 
通常,对一家公司来讲,最重要的商业标识包括中文商号商标、英文商号商标、企业形象logo等。目前,一部分企业或个人出于转让牟利或“搭便车”的目的,抢注或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层出不穷。一些大公司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商业标识,经常会选择全类申请,或在部分重要类别、关联性强的类别上进行防御性申请。

假设一个企业希望将自己的中文商号商标、英文商号商标、企业形象logo在45个类别上进行申请的话,将需要申请135件商标。加上企业的子品牌申请,这个数量则会进一步呈指数级别上升。一面是高昂的商标申请及后续维护的费用,一面是抢注人层出不穷的摹仿、抢注行为,在面对这样的“电车难题”时,是否能有一个“花小钱办大事”的完美解决方案呢。

实务中,出于经济成本、管理成本等方面的考虑,很多企业选择将中文商号商标、英文商号商标、企业形象logo等标识组合在一起,以组合商标的方式进行注册申请。此种情况下,申请费用确实是降低了,那么保护效果又如何呢?

本文将介绍《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下称“《指南》”)中有关组合商标的近似判断的规定,并结合具体案例尝试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参考。
 
1、《指南》中的相关规定
 
《指南》下编第五章中,有关组合商标近似判断的规定部分如下:

5.3.1 “商标外文、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3.2“商标外文、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该组商标中汉字部分均为“风度猫”)
 
(该组商标中,英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RED WING”)
 
同时,但书中规定,“但汉字作为商标的非显著性部分或者非主要识别部分,商标外观区别明显”,或者商标整体呼叫、含义和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例如:

该组商标中,字母部分分别为“JIE CHENG”、“JIA CHENG”。仅从字母部分的对比来看,两者仅一个字母不同,外观和呼叫具有较高近似度。但由于右侧商标还有“佳诚”及图形部分,整体差异较大,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
   
5.3.4 “商标图形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为近似商标。”
 
例如:

同时,但书中规定,“因商标中所含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例如:
 
通过上述例子可以看出,在判定组合商标是否近似时,不能仅仅因为某一个部分相同或近似,而当然地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是要将两件商标整体进行对比、同时考虑主要部分或显著识别部分,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原则,来进行判断。
 
2、驳回复审中的具体案例

在实践中,用组合商标的形式是否可以主动、有效地阻止在后近似商标的注册呢?让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看一下。
 
1 当两件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时

可口可乐公司出品的“酷儿”饮料相信应该是很多8090小伙伴的童年回忆吧。该款饮料中最重要的品牌无疑就是中文“酷儿”、英文“Qoo”、以及拟人形象“”。
 

为了保护该标识,可口可乐公司将其作为组合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进行了防御性申请。
 
 
在第21类上,轻朵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7270997号“QDO”商标被引证可口可乐公司的在先商标驳回。在复审中,国知局认定该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维持了驳回决定[i]

案例1
 
 
由此可见,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可以有效排除他人包含相同或近似的文字部分的在后商标。究其原因,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图文组合商标的各要素中,最容易识别和记忆的是有显著性的文字部分。因此,文字部分是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当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或近似时,商标整体被认定构成近似的可能性较高。
 
2 当两件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或近似时
   
如下表所示,两件组合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有一定设计的B图形,国知局一度驳回了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是在驳回复审中,国知局最终推翻了驳回通知,认定两件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ii]

这是考虑到两件商标中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文字“BAIYUN INVESTMENT”、“鼻帮”,文字部分是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差异较大,在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结合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程度,即可轻易将两者区分开来。
 
案例2
 
   
无独有偶,在第52607786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内嵌十字的圆形,确实有一定近似度。但由于双方的文字部分“探泉”、“岛津”毫无相似之处,最终审查员认定在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iii]

案例3
 

以上两个案件的情形较为相似,均是图形部分有一定近似度、但文字部分不同,复审中判定商标整体不近似。此时,若在先注册人拥有图形部分的单独注册,很可能复审结果完全不同。
 
但,基于案例2与案例3,是否可以认为图文组合商标中,只要文字部分差别显著就一律都判为整体不近似呢?让我们来看第四个案例。
该案件中,引证商标与案例3 的引证商标相同,都是汉字“岛津”、英文“SHIMADZU”及图形 “”构成的图文组合。在后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有一定近似度。但驳回复审的结果却与案例3截然相反。审查员认定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商标,维持了驳回通知[iv]
 
案例4
 
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案例3中的在后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的大小几乎相同,按照我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部分。而案例4的在后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占据商标整体较大的面积,文字部分较小,此时商标整体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图形。笔者认为,这是导致两个案件结论迥异的本质所在。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很难通过“一刀切”的方式断定组合商标可以排除的在后商标的近似范围,仍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基本的思路仍需遵循根据指南的规定,在整体对比、同时考虑主要部分或显著识别部分的原则。

当在先注册的组合商标包含了更多的要素时,其与在后申请商标在整体上不近似的可能性增大,很可能无法有效地阻止仅在某一部分近似的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
 
笔者也查询了沃尔玛、梅赛德斯奔驰、施耐德、香奈儿、欧莱雅、本田、米其林等跨国知名公司或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信息,并未发现其将最重要的商号商标通过组合商标的形式申请在45个类别上进行防御性申请。这些公司大都采取将单一要素进行大规模防御性申请或仅在部分非重点类别上通过组合商标的形式进行申请。

这也从侧面说明,组合商标的申请方式可能无法更加全面的对重点商标进行防御性保护,正所谓“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若企业预算充足,笔者建议将单一要素进行单独申请,若能获准注册则可以获得最大的排除在后近似商标的效果。若预算有限,亦可尝试将非重要商标或在非重要类别上通过组合的方式进行防御性申请。
 

[i]商评字[2020]第0000235132 号
[ii]商评字[2022]第0000306135 号
[iii]商评字[2021]第0000300435 号
[iv]商评字[2022]第000009892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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