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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发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月7日正式发布。该法于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一、《行诉解释》起草背景
 
(一)起草背景

2014年11月1日,通过了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是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的一次全面修改。新法当中新制度新规定较多,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统一、明确和细化。为了贯彻落实好新行政诉讼法,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由于该解释是针对新法的部分新制度、新条款的择要式、配套式规定,条文内容较少,因此,没有规定的部分仍然适用1999年的旧司法解释,这就造成了新旧司法解释不能衔接甚至冲突条款并存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如何正确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如何准确适用新旧司法解释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有必要制定一部全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二、《行诉解释》的主要内容
 
《行诉解释》全文分为十三个部分,共163条。以下就《行诉解释》的主要内容作一说明:
 
(一)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既要解决“立案难”问题,又要防止滥诉现象
 
为了明确可诉行政行为的界限,保障行政诉讼救济渠道的实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司法实践,《行诉解释》增加规定了下列五种不可诉的行为:一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二是,过程性行为。三是,协助执行行为。四是,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五是,信访办理行为。
 
(二)总结行政诉讼管辖改革成果,既要解决“诉讼管辖”的问题,又要遵循“两便”原则

为了进一步推动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改革,《行诉解释》就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改革以及需要履行的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此外,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干扰行政诉讼的问题,《行诉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异议处理程序制度。同时明确了对于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以及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确保提高行政诉讼效率。为了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对于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规定了原告可以行使选择管辖权的制度。
 
(三)明确界定当事人资格,既要畅通救济渠道,又要确保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行诉解释》对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作了明确。
 
原告的主体资格主要在四个方面作了重点规定:一是,投诉举报者的原告资格。一些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或者与被投诉事项没有关联的如“职业打假人”、“投诉专业户”没有原告资格。
 
二是,债权人的原告资格。债权人原则上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即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三是,非营利法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四是,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原告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行政诉讼被告方面,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的被告资格。二是,明确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被告资格。三是,明确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的被告资格。
 
(四)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既要力求恢复客观真实,又要坚持程序公正的导向
  《行诉解释》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明确当事人的到庭义务。三是,明确因被告原因导致损害的举证规则。
 
(五)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度,既要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又要保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行诉解释》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起诉人提交必要起诉材料的义务。二是,明确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力和释明义务。三是,明确复议维持情形下的起诉期限。四是,明确行政机关未履行教示义务情形下的起诉期限。
 
(六)规范审理判决程序,既要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又要注意提高诉讼实效
 
《行诉解释》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滥用回避申请权的法律后果。二是,明确拒绝陈述的法律后果。三是,明确确认无效判决规则。四是,明确共同过错的赔偿责任。五是,明确不作为赔偿责任。
 
(七)规范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行诉解释》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适度扩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二是,明确应当出庭应诉的情形,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三是,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说明义务,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实效。四是,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确保“告官见官”。五是,明确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
 
(八)落实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既要强化行政复议监督职能,又要聚焦真正争议的解决
《行诉解释》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明确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概念。二是,明确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法定性。三是,明确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时的举证责任。四是,明确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时的裁判规则。
 
(九)细化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既要依法维护合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又要防止不合法条款进入实施过程
 
《行诉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权利。二是,明确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具体方式。三是,明确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处理方式。四是,明确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审判监督程序。
 
 
以上内容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整理:林达刘事务所  吴秀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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