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公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886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桑达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小苏,男,汉族,57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兵马司胡同6号丙4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科能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技会议中心1202室。

  法定代表人江希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葛洪川,男,汉族,47岁,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1623号。

  上诉人北京桑达太阳能有限公司(简称桑达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1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7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9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慕白、李小苏,被上诉人北京欧科能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欧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葛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桑达公司是玻璃金属热压封接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人,20046月,桑达公司公证购买了被告欧科能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EZ120-7型太阳能集热管。欧科能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封接温度、压力、时间以及法兰的形状与桑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一致,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在生产时是否采用了权利要求中的法兰支承方式。权利要求中的加压采用法兰直接支承受力方式,是指法兰直接承受外来压力,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兰设置在玻璃管内壁,并且在距离金属端盖20厘米处的玻璃管外侧有一圈凹痕,欧科能公司据此主张采用的是玻璃管底部支承,法兰并不直接受力,这一辩解更具合理性,故被控侵权产品所用方法与本案专利并不相同,桑达公司关于欧科能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欧科能公司采用的方法不同于本案专利方法,对其自由已有技术之抗辩已无评判的必要。人民法院无权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直接确定专利权的效力,欧科能公司提出的本案专利属于已有技术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桑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欧科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实施侵权的生产设备,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桑达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未予查明。作为封接面的法兰是玻璃管的一部分,其由玻璃管的上端形成,法兰并不单独承受压力,而是与玻璃管一起承受压力。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法兰与本案专利一样,也是由玻璃管上端形成并用作封接时的封接面,与玻璃管一起承受压力。第二,被控侵权产品虽采用了内法兰结构,但本案专利限定的是上位概念法兰,故被控侵权产品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第三,欧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希年原系桑达公司职工,了解本案专利的技术,其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恶意。欧科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218日桑达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93101627.4玻璃金属热压封接工艺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553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桑达公司。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玻璃金属热压封接工艺,其特征在于:(1)采用铅焊料,封接温度为铅焊熔点的0.70-0.90倍。(2)封接时对焊料进行冲击加压,压力为40-150kg/cm2,时间为50us-2min。(3)加压采用法兰直接支承受力方式,法兰的形状采用30 -65度法兰。欧科能公司成立于2002220日,其法定代表人江希年原系桑达公司职工。200467日桑达公司在陕西省神木县公证购买了欧科能公司生产的EZ120-7型太阳能集热管,该产品由长约3米的7支集热玻璃管组成,在每支玻璃管带有金属端盖的一端,玻璃管内壁设有法兰,内设法兰与金属端盖封接。在距离金属端盖约20cm处的外侧有一圈凹痕。欧科能公司承认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封接温度、压力、时间以及法兰角度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参数相同。本案审理中,欧科能公司依据199038日公开的G8913387.0号德国专利主张自由已有技术抗辩。该德国专利涉及一真空集热管,具有一玻璃管和一金属端盖。制造该真空集热管时,采用公知的热压法对热压金属件加热,然后再施以高压,从而在金属端盖和玻璃管端之间形成真空密封,但并未涉及封接温度、压力、时间及法兰角度等参数。

  上述事实,有93101627.4号专利文件授权文本,陕西省神木县(2004)年第124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G8913387.0号德国专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欧科能公司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过程中是否采用了法兰直接支承受力这一技术方式。桑达公司权利要求中加压采用法兰直接支承受力方式这一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法兰作为支承件直接承受了加压时的外来压力。被控侵权产品在玻璃管内壁上设置法兰,即法兰由玻璃管上端形成并用作封接时的封接面,玻璃管的整个上端都构成了向内倾斜的内法兰,其作用在于增大受力面积,同时承载铅焊料,加压时的受力顺序必然是金属端盖铅焊料法兰玻璃管,受力方式必然是法兰直接承受了加压时的外来压力。显然,被控侵权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采用的内法兰直接承受压力这一技术方式与桑达公司权利要求中的加压采用法兰直接支承受力方式技术特征是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生产方法已落入了桑达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欧科能公司侵害了桑达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在玻璃管内壁上设置了法兰,并且在距离金属端盖约20厘米处的玻璃管外侧有一圈凹痕,一审判决认定欧科能公司采用了玻璃管底部支承、法兰并不直接受力的技术方式。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欧科能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欧科能公司应当赔偿桑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100 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1142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欧科能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北京欧科能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桑达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元;

  四、驳回北京桑达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 190元,均由北京欧科能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继祥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  十一  三十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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