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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的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充分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更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2012年12月3日前,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将书面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
  
1、 电子邮件:tiaofasi@sipo.gov.cn

2、 传真:010-62086554

3、 信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一处,邮编100088
  
附件:
  
1、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职务发明人与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创新能力,推动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职务发明制度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单位和发明人执行本条例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和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或者技术秘密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第六条  国家鼓励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建立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明确发明完成后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及时确定发明的权益归属。

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

单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以及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第二章  发明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

(二)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但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第八条  对于职务发明,单位享有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发明人享有署名权以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申请知识产权或者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

第九条  单位与发明人可以就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发明的报告与申请知识产权

第十条  除单位另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另有约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

发明由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由全体发明人共同向单位报告。

第十一条  发明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明人的姓名;

(二)发明的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为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及其理由;

(四)发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单位未在前述期限内答复的,视为认可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

第十三条  单位在书面答复中主张报告的非职务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应当说明理由。

发明人在收到单位的答复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双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决争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该发明为职务发明。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自发明人报告职务发明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在国内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发明人。

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通知发明人的,发明人可以书面催告单位予以答复;经发明人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单位仍未答复的,视为单位已将该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发明人有权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获得补偿。单位此后又就该发明在国内申请并获得知识产权的,发明人有权获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五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可以就拟提交的申请文件征求发明人的意见。发明人应当积极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

申请知识产权过程中,发明人有权向单位了解申请的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有偿或者无偿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决争议。

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后,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十七条  发明人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私自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单位对向其报告的非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发明人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第四章  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八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发明人奖励。

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度等及时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该规章制度或者约定应当告知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任何取消或者限制发明人根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的约定和规定无效。

第二十条  单位在确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时,应当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

单位自行实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获得经济效益的,应当将所获得经济效益的有关情况通知给发明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的奖励的,对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对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的报酬的,单位实施知识产权后,应当向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的全体发明人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报酬:

(一)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3%;

(二)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3%;

(三)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根据发明人个人工资的合理倍数确定每年应提取的报酬数额;

(四)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的合理倍数,确定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数额。

上述报酬累计不超过实施该知识产权的累计营业利润的50%。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的报酬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权后,应当从转让或者许可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

第二十三条  单位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工艺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位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的支付期限的,单位应当在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奖金;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在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职务发明且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分红。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决定对职务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发明人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对在终止前完成的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发明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并继续享有署名权以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职务发明获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对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决定生效前发明人已经获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列入成本,其他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章  促进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二十九条  单位拟转让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发明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十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自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年内,无正当理由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单位转化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以及发明人获得的奖励、报酬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部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以单位的技术或者知识产权作为考核或者评定标准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或者评定因素。

国有企事业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材料,有权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单位和发明人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并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经监督检查,发现单位未依法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发明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单位享有,发明人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单位。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发明人享有,单位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发明人。

第三十七条  下列属于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

(一)未将发明人作为发明人署名的;

(二)将不是发明人的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第三十八条  发明人认为其署名权被侵犯的,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生效决定或者判决对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予以纠正并公告。

侵犯两人以上署名权或者两次以上侵犯署名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侵权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侵权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的约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确认无效,造成发明人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未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给予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发明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发明的权利归属或者奖励和报酬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对发明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后,当事人就该发明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的,授予该知识产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中止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权利归属纠纷解决后,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恢复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单位与发明人就发明的权利归属或者奖励和报酬进行约定的,可以将有关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软件职务作品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起草背景

人才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创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依靠科技人才,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从事科技创新及其转化运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力。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确立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指出:“健全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完善科技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机制,是落实前述精神的重要举措。

职务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和决定了科技人才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为此,《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职务发明人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建立了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归单位、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权利的基本制度。在这一制度框架下,企事业单位研发人员从事技术创新及其运用实施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职务发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但从总体看,职务发明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职务发明立法和制度还很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权利归属以及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的甚至对奖励报酬等基本制度未作规定。例如,《植物新品种条例》规定了职务育种与非职务育种的划分,但未规定对育种完成人的奖励和报酬;《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了对软件开发人员给予奖励,但对奖励的原则和标准等未作规定。《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虽然相对比较全面,但对发明人署名权、获得奖励和报酬权利落实的有关程序未作规定,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包括:发明完成后,如何从程序上及时确认发明的性质和权利归属;报酬的计算原则;发明人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情况以及与奖酬有关的事项是否享有知情权;发明人流动的情况下权益如何保障等。因此需要从立法上设定一些程序,赋予发明人一些程序性权利,保障单位和发明人对职务发明各自享有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

(二)现实中单位忽视和侵害发明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挫伤了发明人的积极性

由于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属于单位,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因此,发明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只能“主张”权利,发明人权利的实现完全取决于单位的自觉。这一制度设计使单位在落实职务发明制度中占有绝对主导地位,单位对职务发明制度的认识也决定了职务发明制度的落实情况。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的大量调研来看,许多单位将职务发明与有形产品同等对待,认为职务发明天然是单位的财产,并没有意识到职务发明是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发明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从而利用自身强势地位不当划分发明的权利归属,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仅规定发明人的义务而不规定其权利,不依法支付奖励和报酬,侵害发明人署名权等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在一些民营企业,每年数百件专利的发明人均署名为该企业的负责人。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保护发明人权利的救济措施和途径,同时限于发明人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从而使得发明人不敢也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现象大大挫伤了发明人从事发明创造及其转化运用的积极性。

为了解决前述问题,有必要完善立法,对职务发明制度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补充程序性规定,明确发明人权利救济措施和途径,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充分激发研发人员的创新活力,从而激励更多的职务发明产生和运用,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二、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实施〈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任务分工方案》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落实“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了职务发明条例的起草工作。

2010年11月,知识产权局联合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成立工作组,制定了工作计划,开展了前期的调查研究。2011年10月,工作组形成《职务发明条例草案(讨论稿)》,并进行了多次讨论和完善。2012年3月起,工作组先后赴多家内外资企业调研,并委托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小企业和发明人的意见和建议。此外,还委托专业调查公司对全国200名职务发明人进行问卷调查,对20名职务发明人进行深度访谈,形成调研报告。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为了更广泛地听取不同行业的意见和建议,2012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教育部、科技部、工信部、人社部、农业部、国资委、版权局、林业局等部委成立职务发明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组、专家咨询组,并于6月中旬召开首次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会议,讨论了草案初稿,形成了工作计划、任务分工方案。此后,各部门根据分工开展调研工作。7月中旬,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召开第二次会议,听取工作组成员的调研成果,并对草案进行讨论和修改完善。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分别在北京和广州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发明人、单位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发文征求了地方知识产权局的意见。根据前期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

三、草案起草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鼓励职务发明的原则
专利制度的宗旨之一是促进发明创造的应用。专利制度最初只承认个人对发明创造的所有权。但是,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发明本身的复杂程度增加,完成一项先进的技术不仅需要知识和技巧,而且更多地依赖于团队合作以及仪器设备、材料、资金、情报资料、实验室等物质技术条件。这使研发人员独自进行发明创造的可能性大为降低,而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则大幅度增长。因此,要进行具有现代意义的发明创造,尤其是高科技发明,远不是发明人个人的事。有鉴于此,草案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着重调整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明确发明的归属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完善发明人权益保护的程序和实体内容,从而充分激励单位与发明人投入技术创新活动,鼓励职务发明的产生和运用。

(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

考虑到职务发明是单位的物质投入和发明人智力投入的结果,必须兼顾双方的利益才能充分调动双方的积极性。因此,草案注重实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首先,在权利归属的划分上,草案明确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归单位,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就该发明进行相应处理。同时,考虑到发明人的智力劳动是职务发明产生的必要条件,草案也明确规定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其次,在权利保障上,草案既规定了发明人向单位报告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以及配合单位获得知识产权的义务,也规定了单位放弃或者转让与职务发明有关的权利时,发明人享有优先受让权。最后,在法律责任上,既规定了发明人私自将职务发明以自己名义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单位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同时对相关知识产权程序的中止和恢复作了明确规定。

由于单位享有对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因此,对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还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申请何种知识产权、在哪些国家或者地区申请知识产权、何时申请知识产权、是否以及如何实施职务发明、是否转让或者许可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如何署名、是否以及如何给予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等问题完全由单位决定,发明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这一制度设计就使单位与发明人在职务发明的权益分配上,天平向单位一方倾斜,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失衡”。因此,为保障发明人的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得以实现,草案规定了发明人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情况、实施转让许可等情况的知情权,单位的奖励报酬制度、给予发明人奖励报酬应当听取发明人意见并告知发明人等。

(三)约定优先原则和最低保障原则

考虑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民事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因此,草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方面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只要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有约定的,首先适用其约定。由于发明人的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权是一种被动性权利,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单位,同时实践中发明人客观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草案对约定优先原则也进行了一定限制,例如规定:任何取消或者限制发明人的权利的约定和规定无效;发明人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获得经济效益和奖励报酬的情况享有知情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单位变相剥夺或者限制发明人的权利。

由于单位性质、规模等原因,并非所有单位都能就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等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进行约定。为了防止一些单位不依法给予发明人奖励报酬,草案就单位与发明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奖励报酬的最低标准作了规定,以使发明人的权利获得基本保障。这一制度也能促使单位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此外,为了使发明人的权利得以实现,防止单位在规章制度或者合同中仅规定发明人的义务而不说明其权利,草案还明确要求单位在规定或者约定中告知发明人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等。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总则
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条例适用的范围和地域、发明人的定义、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义务等,尤其是明确要求单位应当将相关规章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公开。

(二)关于发明的权利归属
草案规定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标准及其权利归属。草案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标准及其权利归属的划分借鉴了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充分体现“约定优先”原则,草案还规定单位和发明人可以约定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权属。

(三)关于发明的报告与申请知识产权
为了保护单位对职务发明的合法权益,并预防权利归属纠纷的发生,草案借鉴德国、法国的发明申报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性地规定了发明的报告制度。发明人作出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后应当向单位报告,并提出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意见;如果发明人认为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发明人的意见;发明人认为属于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发明人报告职务发明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在国内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发明人。单位未在该期限内通知发明人的,发明人可以书面催告单位予以答复;经发明人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单位仍未答复的,视为单位已将该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发明人有权按照草案有关技术秘密的规定获得补偿。如果单位此后又就该发明申请并获得知识产权的,发明人有权获得草案规定的奖励和报酬。为了保障发明人的权益,单位中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已获得的知识产权的,应当事先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有偿或者无偿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草案规定的程序来解决争议。

(四)关于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

奖励和报酬是激励发明人从事职务技术创新的重要措施,也是发明人对职务发明享有的主要权利。为保障发明人获得奖励报酬权的实现,激励其从事职务技术创新的积极性,草案第四章规定了奖酬的基本原则、确定奖酬的因素、支付期限、发明人的知情权、无约定情况下奖酬的最低标准、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保障。

草案规定,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和实施该职务发明后,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草案对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采取“约定优先”原则,即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同时为了防止单位利用约定制度侵害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草案要求单位与发明人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应当告知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并明确规定任何取消或者限制发明人权利的约定和规定无效。考虑到实践中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数额难以确定,草案规定了一些确定奖励报酬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以及发明人的知情权。草案对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也未约定的情况下奖励和报酬的最低额、支付期限作了规定。由于不同地区收入差距很大,不同企业情况也有较大差别,草案规定将发明人所在单位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来计算奖金的最低数额。由于报酬的计算更为复杂,草案规定了四种报酬的计算方式,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之一向发明人支付报酬。草案对劳动人事关系终止或者发明人死亡等特殊情况下权利义务的延续作了规定。此外,由于知识产权存在被无效或撤销的可能,为充分保障发明人权利,草案明确规定,除另有约定或者规定外,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决定对在宣告无效或撤销决定生效前发明人已获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具有追溯力。

(五)关于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发明是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源头活水,其关键阶段在运用实施,因此,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防止知识财产“闲置”,是职务发明制度的重要任务之一。

为了促进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草案规定了单位在转让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时,发明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为了防止单位“闲置”职务发明,导致发明人获得报酬的权利难以实现,草案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自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年内,无正当理由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为了更好地鼓励职务发明的产生和实施,草案规定,国家对单位转化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以及发明人获得的奖励、报酬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为提高单位对职务发明的重视并贯彻执行奖励报酬制度,草案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以单位的技术或者知识产权作为考核或者评定标准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评因素,并将国有企事业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纳入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为了促进国家财政性资金项目获得的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草案规定,国家要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

(六)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草案规定的有关制度和措施得到贯彻落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草案首先规定了监督检查制度,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共同负责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同时为了规范监督检查,草案规定了单位和检查主体的有关义务。

草案对发明人以其名义对职务发明非法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同时对单位侵害发明人的非职务发明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类似规定。针对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现象,草案规定了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救济途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等,同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犯署名权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此外,草案对单位通过约定侵犯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以及不及时足额支付奖励和报酬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草案规定了职务发明纠纷的解决途径,即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地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草案对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中止作了规定。

(七)关于附则

为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草案规定单位与发明人就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进行约定的,可以将有关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

可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也应当属于职务发明的范畴,应当适用草案的规定。但由于软件著作权相对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具有其特殊性,例如权利自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者注册程序,也不存在权利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草案的有些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因此,草案在附则中规定,计算机软件职务作品参照适用草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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