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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兰日兰”等商标专用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本案件是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知识产权案件,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可以了解上海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对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驰名商标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时的判断基准。今后的类似案件中,如果能对各位有些参考作用,将不胜荣幸。
 
基本情况
2004年、施耐德(SCHNEIDER ELECTRIT)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一」)、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二」)、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三」)以侵犯注册商標专用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为案由,将上海梅兰日兰电气(集団)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作为被告,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2004)滬二民五(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決,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7月30日、「二审法院」进行公开审理,2008年10月13日、在(2008)滬高民三(知)終字第82号民事判決书中,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点:
本案的焦点,主要围绕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展开激烈的辩论。在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持同样观点进行了认定。
 
1.关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问题点:
被告主张,三原告的权利界限不清楚,仅以三原告与本案纠纷有一致的利害关系进而确定三原告具有共同诉讼的权利基础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
关于原告一的诉讼地位,原告一提供了商业登记文件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上述文件均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对于这些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原告一公司存续变更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故原告一合法存在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一在中国依法注册商标,对商标“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 GERIN”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依照中国的法律主张商标权利。中国与法国同为《保护工业巴黎公约》成员国,公约规定“同盟成员国必须对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故作为法国公司的原告一有权依照中国法律主张反不正当竞争。

原告二是原告一的中国子公司,是注册商标“梅兰日兰”的商标专用权人,又是“MERLIN GERIN” 文字及图形、“MERLIN GERIN”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人。
  原告三是1987年3月10日在天津成立的合资企业,和原告一及原告二有投资关系。原告三既享有包括“梅兰日兰”字号在内的的“企業名称权”、同时又是上述“MERLIN GERIN” 文字及图形等三个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
  综上,三原告因相互间的投资及商标许可等因素,使其各自权利相互关联,与本案纠纷有一致的利害关系,因此三原告就被告涉嫌侵犯其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关于三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总结和提示:
  从上述认定可以得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时,一定要举出证明相互之间权利关系的证据。如:证明相互间投资关系的证据、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关系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
 
2.被告的企业名称的登记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问题点:
  1999年7月5日,原告二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梅兰日兰”商标,2003年5月21日得到核准,核定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高低圧开关板、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原告二和原告三共同主张被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梅兰日兰”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定:
  被告1999年3月登记企业名称时,原告二尚未获得中国国家商标局对“梅兰日兰”商标核准注册,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与原告三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总结和提示:
  从人民法院的该判断得知,主张侵犯商标专用权时,必须要拥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是说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前,拥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基本前提。为此,即将进入中国的企业,应该在进入前,或者至少在进入中国的同时,为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应该将公司关键的标识、商号等尽早在相关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比较安全。否则一旦被他人恶意抢注,要想夺回自己的权利,要进行一系列的举证,也许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还未必能一定取胜。
  
3.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1)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行为
问题点:
被告主张,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前,原告三的企业字号不具有知名度,并且原告三的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并不享有排他权,被告在上海登记的企业名称完全合法。并且「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恶意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
①原告企業名称的在先使用
  1987年、原告三在天津设立公司时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根据中国《企業名称登記管理実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三自其企业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而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可见原告对“梅兰日兰”权利取得的时间早于被告。
 
②原告三“梅兰日兰”商号的高知名度
  原告三自成立后,一直将“梅兰日兰”文字作为字号使用。而且,原告二、原告三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梅兰日兰”字号与“MERLIN GERIN”文字及び図形、“MERLIN GERIN”商標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原告三的低压電器产品,在全国一直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因良好的性能和质量获得众多荣誉。“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作为产品标识和企业字号也获得了工商行政机关、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的保护。并且在被告登记其企业名称前,原告三就已经在被告的登记地上海的媒体上发布过广告。2002年3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上海工商局虹口支局的调查時、针对执法人员关于被告为何在其产品的商标区域标注“MERLIN GERIN”〔中文为 “梅兰日兰” 〕的提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文元说,“当初公司成立的时候,考虑到梅兰日兰这个品牌,对于开拓市场,扩大销售带来很多便利”。就是说,在成立之初,被告是知道“梅兰日兰”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梅兰日兰”文字组合已为业内人士及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据此可以认定,在被告1999年3月核准登记其企业名称时,“梅兰日兰”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③“梅兰日兰”文字的独創性
“梅兰日兰”作为 “MERLIN GERIN” 外文文字的中文音译,并非日常的汉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原告三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在先享有字号权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享有合法权益,也未能提出注册、使用该字号的正当理由。
 
④被告的主观恶意
  被告作为原告三的同业竞争者,明知原告三“梅兰日兰”文字组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对原告三的不正当竞争。
 
总结和提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该法第五条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㈢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的第六条规定:“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早于被告,并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作为后登记注册的企业、明知原告的在先商号“梅兰日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却将“梅兰日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为此,被告的行为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从本案了解到,针对企业名称被他人登记注册案件,如果没有在先的商标权,可以用先行的商号权,通过主张对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寻求保护。另外从法院的判断标准可以看出,在主张被告侵犯企业名称权时,有必要对下列事项进行举证。第一,原告在先权利的证据。第二、原告的企业名称拥有知名度的证拠。第三、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具有独创性的证拠。第四、被告具有悪意的证拠。
 
(2)关于被告对域名、通用网址的注册使用行为
问题点
被告在1999年就注册了域名www.Meilanrilan.com.cn,又于2002年1月注册了通用网址“梅兰日兰”、“梅蘭日蘭”,原告主张被告的域名注册行为侵权。而被告反论,被告享有“梅兰日兰”字号权及商标权(2005年,在其他类别上取得“梅兰日兰”、“MEILANRILAN”商标专用权),所以注册相应的域名和通用网址是合理的、合法的,不存在恶意注册问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
由于被告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这一行为本身构成对原告三的不正当竞争,故其企业名称中包含“梅兰日兰”字号不能成为被告注册、使用相应域名及通用网址的正当理由。即使被告提交的“梅兰日兰”及“MEILANRILAN”的商标注册证真实有效,但是被告获得“梅兰日兰”及“MEILANRILAN”的注册商标均不是核准使用在本案系争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最早获得注册的时间是2005年12月,而被告在1999年就注册了域名www.Meilanrilan.com.cn,又于2002年1月注册了通用网址“梅兰日兰”、“梅蘭日蘭”,上述时间均早于被告获得“梅兰日兰”及“MEILANRIL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因此被告关于因享有“梅兰日兰”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注册、使用相应域名与通用网址合理、合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登记注册的域名www.Meilanrilan.com.cn的主要部分“MEILANRILAN”是“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的汉语拼音,通用网址“梅兰日兰”与“梅兰日兰”文字组合文字相同,通用网址“梅蘭日蘭”与“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的读音、含义均相同,仅是采用了繁体字。“梅兰日兰”是原告三享有在先权利的企业字号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使用上述域名、通用网址,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三的产品、关联性等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三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注册上述域名、通用网址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三的不正当竞争。
 
总结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法规,在域名争议案件中主张权利时,要对下列事项进行举证。第一、原告在先权利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第二、主张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证据;第三、被告具有恶意的证据。关于恶意,在本解释的第五条中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其有注册、使用相应域名与通用网址有合理、合法的理由,而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该域名、通用网址,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的产品、关联性等产生混淆、误认,具有主观恶意,为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注册上述域名、通用网址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三的不正当竞争。
 
3)被告的虚伪宣传行为
问题点:
被告公司设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业务经理分别作为股东的名义在香港登记注册了“香港梅兰日兰電器有限公司”及“法国施奈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其网站上宣传被告和“香港梅兰日兰梅電器有限公司”属合资企业,并以“滬港合弁企業”的名义制作、散发宣传广告。被告认为,在香港注册公司是隐名投资,该行为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可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業務经理作为股东在香港登记注册了“香港梅兰日兰電器有限公司”及“法国施奈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作为国内合资企业,在其网站上宣传“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属合资企业,并以“滬港合弁企業”的名义制作、散发宣传广告。被告发布上述虚假信息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明显存在恶意。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三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关于在香港注册公司是隐名投资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而且,即使被告关于隐名投资的主张成立,被告的上述行为依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总结和提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方法、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上述法规,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以“滬港合弁企業”的名义制作、散发宣传广告的宣传为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原告主张的上記两香港公司的合法性未予以判断。这是因为,中国国内和香港分别由不同的法律制度予以调整。尽管被告明显恶意的在香港注册公司,目的是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但从法律上,被告是按照香港法律登记注册的公司,其程序不违反香港的公司法。所以对于两公司的合法性问题,中国国内的法院没有予以认定。
  现在、中国国内的不法者经常为了一举私利,将他人的知名品牌,或知名商标在香港登记注册公司,然后到中国国内使用,引起中国国内消费者的混同或误认,这种「傍名牌」屡见不鲜。
为了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在香港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司法手段可以撤销不法者的企业名称。
 
4.其他
(1)关于驰名商标认定
 
问题点:
原告主张,本案存在原告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争议以及域名争议,因此请求对“梅兰日兰”文字标识、“MERLIN GERIN” 文字及图形、“MERLIN GERIN”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法院认定:
1、原告虽主张“梅兰日兰”文字标识为驰名商标,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登记企业名称之前已经将“梅兰日兰”文字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原告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2、原告虽主张本案存在原告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争议以及域名争议,但本案涉及的是将企业名称或字号在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对于保护域名原告也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获得保护,都不存在不认定驰名商标就不能获得停止保护的问题。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无需对“MERLIN GERIN” 文字及图形、“MERLIN GERIN”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总结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对于“梅兰日兰”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原因,原告二1999年7月,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梅兰日兰”商标,并于2003年5月获得注册,就是说在被告1999年3月企业名称登记之前,“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仅仅是通过原告三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不具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符合《商标法》中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由此得出,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首先要证明对该标识进行了商标意义的使用,同时,还要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证据。
有关被告将原告的“MERLIN GERIN”商标作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但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据是,被告登记注册的域名www.Meilanrilan.com.cn的主要部分以及通用网址“梅兰日兰”侵犯了原告三在先享有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权,构成对原告三的不正当竞争。即被告的行为都可以根据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不存在不认定驰名商标就不能获得保护的情形。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无需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MERLIN GERIN” 文字及图形、“MERLIN GERIN”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从本案可以看出,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标准越来越高。2005年上海高院认定星巴克为驰名商标的案例放到今天,也很有可能如本案,被认定为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条件而不被认可。而对于当事人而言,除了证明商标具有驰名度,说明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同样重要。
 
(2)行政取缔中签订的协议书和侵权诉讼的关系
问题点:
  2001年、被告在其产品合格书上,使用了“梅兰日兰 MERLIN GERIN”的文字组合。工商机关对该行为进行了取缔,认定被告侵犯了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和原告一的代理人签订了损害赔偿协议书,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一在本次诉讼中,对被告上述的侵权行为也提出了主张。
 
法院认定
  2001年、被告在其产品的合格书上,使用了“梅兰日兰 MERLIN GERIN”的文字組合。工商机关对该行为进行了取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鉴于被告就此侵权行为与原告一的代理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已经就此达成和解,故对被告因该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再处理,至于原告一诉称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其可以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
 
总结和提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因此在行政查处中,行政机关不能要求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只能对赔偿进行调解,如果对损害赔偿不能达成合意,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从本案的判决情况来看,对已经达成合意的损害赔偿,不能再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即使提出损害赔偿法院也不会受理。对于没有履行的关于损害赔偿的协议,可以依据《合同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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