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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对抗商标权的法律分析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I. 引言

中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的前半段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取得的合法在先权利冲突。由于《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主要是指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姓名权、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肖像权等。

目前,在中国的商标异议、异议复审、争议、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等案件中,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案子屡见不鲜。《商标法》第31条为在先权利的权利人以在先权利对抗商标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将就其中的著作权和姓名权这两种类型的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的情形结合具体案例略作分析(本文将不涉及其他在先权利的内容,其他在先权利的分析将在今后的文章中讨论)。
 
II. 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权的案例分析

著作权,是指创作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侵害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等权利对象的行为。

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大致可以划分为四类:侵害著作人人格权的行为;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侵害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和侵害出版权的行为。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争议以及行政诉讼案件中,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通常是指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

以下将结合具体实例,来分析在何种情形下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构成侵害在先著作权的行为。

1. 具体案例

案例1: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下称“三洋会社“)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1) 行政阶段
成都凌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凌拓公司”)于1997年5月30日提出第1189067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该商标公告后,三洋会社提出异议,在异议阶段,三洋会社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故意抄袭和模仿引证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字母构成不同,发音及含义有所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与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有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局裁定三洋会社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189067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三件)

第1189067号
第12类“汽车零部件(不包括轮胎);汽车冷风机;汽车暖风机”等
(引证商标一:第303910号)
第11类“热毛巾器;冷冻冷藏箱”等
(引证商标二:第302625号)
第12类“高尔夫球场用电瓶车;自行车笛”等
(引证商标三:第1012496号)
第11类“电灯;灯具”等
 
三洋会社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复审,在复审中,三洋会社同时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对“”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商评委未支持三洋会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关于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与三洋会社设计的“”图形具有明显区别,未认可凌拓公司侵犯著作权的主张。最终商评委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 诉讼阶段
三洋会社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由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三洋会社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北京市一中院未支持三洋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就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三洋会社的在先著作权,北京一中院认定如下,并基于该认定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① “”图形中间为斜方向的黑色矩形,左右两侧为几道黑色实线构成,整体给人以很强的立体感,其不同于一般的印刷体文字,凝聚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因此,该“”图形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② 三洋会社为证明其对“”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图形委托创作协议,并且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在异议阶段以及异议复审阶段未提交,但其作为委托创作协议的补强证据,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亦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采信,其可以作为三洋会社对“”图形享有著作权的佐证。并且,三洋会社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即是第1012496号“”图形商标中的“”图形,该引证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6日,商标专用权自1997年5月21日起始,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1997年5月30日之前。综上,本院确认三洋会社对第1012496号“”图形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

③ 比较“”图形与被异议商标“”中的“N”可知,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图形,凌拓公司未经许可将三洋会社享有的“”图形使用在被异议商标中,属于对三洋会社在先权利的侵犯,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

案例2:井上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井上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1) 行政阶段

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盛趣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提出第3438625号“灌篮高手”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

井上公司于2006年1月28日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商标。井上公司主张其代表人井上雄彦享有《灌篮高手》连环画的著作权,“灌篮高手”是该公司享有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灌篮高手》连环画书名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等;商评委认为:作品标题要独立地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仍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争议商标“灌篮高手”虽然与漫画作品《灌篮高手》的作品标题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但“灌篮高手”只是对善于扣篮的篮球运动员的一种称呼,属于公众均可以使用的语言文字的范畴,不具备文字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文字作品。同时,争议商标以普通印刷体的形式表现,不存在侵犯他人的美术作品的情形。据此,商评委不予认可井上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并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 诉讼阶段

井上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灌篮高手》漫画作品具有创造性,但是该作品的标题“灌篮高手”四个字本身是惯常使用的一个词汇,该标题不具备文字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文字作品。井上公司对该四个字并不享有著作权,据此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2. 法律分析:

以上案例1中,三洋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未获得商评委的支持,在诉讼阶段获得法院的支持。案例2中,井上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均未获得支持。以下从几个方面分析这两个案例:

(1) 从著作权作品的定义分析

如前所述,著作权,是指创作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中明确规定了作品包括以下形式: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款中的作品的核心内容之一即“独创性”,这是一件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性要件。《条例》第4条对《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作品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其中,“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对比两个案例,可以看到虽然三洋会社和井上公司都主张了著作权,但是关于这点得出的结论截然不同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作品的定义上。在案例1中,商评委否认“”图形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但法院认定“”图形凝聚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异议商标所含图形与三洋会社的图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图形。因此判决凌拓公司侵犯了三洋会社的著作权。在案例2中,商评委和法院一致认定作为作品标题的“灌篮高手”四个字本身并不具备文字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文字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由于构成商标的元素可以是文字、图形以及三维标志等,因此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作品产生重叠,必然导致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在实践中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类型较多,但比较多的表现在:

文字商标与作品名称、广告短语等的冲突;

案例2中的“灌篮高手”就属于这种情形。在该案的行政诉讼中,虽然法院认可了漫画《灌篮高手》的著作权,但是该作品的标题由于被认定为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权利人也就无法通过主张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的注册。另外,在实务中把作品的名称或作品中角色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的案例还很多,例如《阿凡达》电影上映之后,出现众多的“阿凡达”和“Avatar”商标申请。同样,该电影作品的名称或该角色名称通常被认为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同时,由于角色具有虚拟性,并非实际存在的人物,也就谈不上“姓名权”,因而也无法通过主张在先姓名权来对抗商标权。

图形商标、三维立体商标与美术、摄影作品以及雕塑作品等的冲突。

案例1中的图形是由线条构成的平面美术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实务中,许多图形商标与美术作品相冲突的案例中,一旦认定图形商标侵犯了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该美术作品即可获得保护,而不会受到该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限制。

(2) 从侵犯著作权的适用要件分析

通常,主张在先著作权成功对抗商标权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将适用要件概括为:

① 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② 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③ 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在案例1中,被异议商标中完整包含的“N图形”与三洋会社享有在先著作权的“N图形”基本完全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三洋会社的“”和“” 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作为商标在先注册,凌拓公司存在“接触的可能”。而且,凌拓公司未经三洋会社的许可,侵犯了三洋会社的著作权。上述适用要件①②实际体现了认定著作权侵权的一个基本规则——“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可能性”。关于③在案例1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凌拓公司获得了许可。但是,如果其他案件中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合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则根据《著作权法》及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以下情形: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著作权人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人做出过直接的、明确的许可其使用作品申请注册商标的意思表示。

(3) 关于在先著作权的证明

关于在先著作权,《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界定为“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该著作权必须有效,在保护期限内。因为保护期届满的作品将进入社会公用领域,此时使用作品申请注册商标不构成对著作权的损害。

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可以通过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① 著作权登记证书;
② 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
③ 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
④ 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
⑤ 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认可。

著作权是非注册知识产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通常主要通过上述的②③④来证明,但是在实践中,著作权的享有以作品的存在为前提,而作品的独创性认定非常困难,也超出了行政机关(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专业性。一般而言,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如果著作权人能够提供①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⑤确认的当事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生效裁判文书,且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则更容易被行政机关和法院采信。因此,目前,在实务中,一些在先著作权人都办理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手续。但是,一旦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异议,可能需要补充②③④中的一种来加以证明。

明阶段补充提交了,并且认定非常困难,也超出了商标主商标主管机关在案例1中,三洋会社主要是通过异议阶段提交的“”图形委托创作协议和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来证明的。

综上,在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例中,在先著作权人需要首先确认自己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定义。其次,在该案件中,主张著作权时是否满足上述的适用要件。如果这些条件都满足,那么在证据搜集的过程中需要以著作权证明为重点,辅以证明侵权人接触可能性,则通过著作权成功对抗商标权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而著作权证明,留存最原始的创作完成或者公开发表的证明资料是很重大意义的,同时辅以著作权登记手续的办理,则更加便于著作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III. 在先姓名权对抗商标权案例分析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上的正式姓名和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在商标案件中,损害姓名权的方式主要表现为盗用,即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作为商标。

1. 具体案例

案例3: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人)与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被异议人)商标异议案

被异议人于2000年6月14日提出第1623365号“宗庆后”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该商标被公告后,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异议人主张“宗庆后”是其创始人、法定代表人,是中国知名的企业家,获得众多荣誉称号和奖项,随着异议人“娃哈哈”商标的驰名和媒体对宗庆后先生的大量宣传报道,宗庆后先生已成为社会公众人物。被异议人在“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宗庆后”侵犯了宗庆后先生的姓名权。被异议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宗庆后”与异议人负责人姓名相同只是一种巧合,被异议人申请该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宗庆后先生就其姓名依法享有姓名权。宗庆后先生在其经营异议人期间,先后获得多项荣誉。众多报刊对宗庆后先生及异议人进行了报道。由此可以认定宗庆后先生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对此也理应知晓。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宗庆后先生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宗庆后”侵犯了宗庆后先生的在先姓名权。基于此商标局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案例4:黎明(异议人,香港知名艺人)与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被异议人)商标异议案

被异议人于1993年12月9日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产业代管”等服务项目上提出第764111号“黎明及图”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被公告后,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异议人主张黎明在中国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擅自将其名称作为自己的商标侵犯了黎明的姓名权。被异议人答辩称其早于1957年便在企业名称中冠以“黎明”字样,此后企业名称几经变更,但均未离开“黎明”二字,该公司自1983年开始就在其产品上使用“黎明”商标,并进行了注册申请。无论是名称的使用,还是商标的使用都先于异议人。“黎明”作为一词,不仅是异议人的姓名,在汉语中还有其本身的语义,并非异议人所专用。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在我国演艺界,黎明作为一名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黎明”指天快要亮或刚亮的时候,是现代汉语常用词,不属于独创性词汇。在我国已注册商标中,冠以“黎明”商标的商品在流通中,没有使消费者误认为与某人有关。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

2.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3中,被异议商标“宗庆后”与知名企业人士宗庆后先生的姓名完全相同,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宗庆后先生的名字。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宗庆后先生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宗庆后”侵犯了宗庆后先生的在先姓名权。

案例4中,被异议商标中的汉字虽然与香港知名艺人黎明的姓名相同,但由于商标本身并非确定指向某人的姓名,而是有其他含义,属于日常词汇,被异议人完全是善意使用。

因此,案例3中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侵犯宗庆后先生的姓名权,而案例4中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未与姓名权造成冲突。

(1) 从侵犯姓名权的适用要件分析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适用要件为:

①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

②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相同是指使用了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取得姓名权人许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由对比可知,在两个案例中,被异议商标的汉字与他人的姓名都是完全相同的,但是笔者以为结论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上述适用要件是不同的。案例3中,宗庆后先生的姓名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该姓名也确定指向娃哈哈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宗庆后先生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也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对宗庆后先生的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构成侵权。

而案例4中,“黎明”并非确定的指向香港艺人黎明先生,而且因为其他的含义,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认,也就不可能对黎明先生的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未构成侵权。

由于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包含文字,姓名是文字符号的组合,两者偶合并非不可能。因此,适用要件②的证明变得重要。如果有确凿的事实能够证明已经造成损害,则比较容易推定构成侵权;但是如果没有已经造成损害的事实,则可以通过证明权利人为公众人物或者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来推定系争商标的所有人明知或者应知,具有主观的过错或者恶意。

目前,除了中国国内的名人外,一些外国的名人的姓名被恶意抢注的例子也很多,例如第4561135号“”商标侵犯了美国著名流行歌手Britney Spears的姓名权,第4860647号“”商标侵犯了日本服装设计师三宅一生的姓名权等,经过异议程序,现在均已无效。

(2) 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和审查

在实务中,有以下三种情形比较特别,不是通过姓名权来保护,而是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认定申请商标是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系争商标的所有人或者关系人的姓名与权利人的姓名完全相同,但是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第1132643号“张学友ZHANGXUEY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3】第1247号)中,系争商标由文字“张学友”、其对应汉语拼音“ZHANGXUEYOU”及一无法辨别五官的人物头像剪影构成(如下图所示)。其文字“张学友”为系争商标的所有人的公司人员张学友的真实姓名,且该张学友本人授权系争商标的所有人以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同时该文字亦为香港艺人张学友的姓名,其长期从事电影、电视及演唱事业,其演绎的电影、电视及歌曲作品在中国广泛流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可见,争议双方都拥有姓名权,《商标法》第31条难以适用。商评委考虑到香港艺人张学友的知名度,以及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香港艺人张学友所从事的演艺事业有密切联系,认定系争商标会造成商品产源的混淆误认,且会对著名香港艺人张学友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撤销其注册。



申请的商标与政治人物的姓名相同或非常近似,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如:

“克林顿”(美国前总统),指定使用在“服装”;

“萨达姆”(伊拉克前总统),指定使用在“餐厅”等。

以上实例中均将政治人物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姓名权人不提起异议,商标局通常也会主动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以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进行审查驳回申请。

另外,对于一些其他社会知名人士,包括企业界名人、演艺界名人,如姓名权人不主动提起异议,则通常商标局并不会主动基于姓名权或《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不良影响驳回申请。

当申请的商标并未与名人的姓名完全相同,而是通过模仿名人的姓名,使消费者联想到名人的姓名,如:

“泻停封”(谢霆锋),指定使用在“止泻药”;

“流得滑”(刘德华),指定使用在“字迹涂改液”;

“毕卡索Picaso”(Picasso),指定使用在“化妆品”。

以上实例均为模仿了名人姓名,但商标文字本身并非与名人姓名完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直接认为其注册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如权利人提起异议或争议等相关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基于双方的举证,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以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进为由驳回或撤销其注册。

 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在实务中,将名人的姓名抢注为商标的情形时有发生。将名人的姓名抢注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话,一方面侵犯名人的姓名权,也有可能损害名人的声誉或者带来经济损失。要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名人要具有较强的商标防御意识,将姓名权的保护转化为姓名商标权的保护。

名人可以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尤其,外国的一些知名企业或者文艺界的名人在国外或者相关行业可能有较高声誉,但是对于中国的大众或者对于审查员来说,不一定熟悉,这种情况下,为切实维护自身的利益,最好将姓名申请做商标。而中国国内的自然人商标申请目前也日趋严格,如果没有经营相关企业的资质是不能作为商标申请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遏制了一些抢注行为,同时也给中国国内的名人的商标申请带来一些困难,但是可以通过授权委托其他公司(如:经纪公司、代理公司)的形式申请商标。

我国《商标法》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只有注册商标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如果名人对自己的姓名做了注册,则姓名权则会在更大范围内获得商标法的保护。比如中国体操王子李宁投身商界后便将自己的姓名在多种商品及服务项目上注册为商标。中国著名节目主持人杨澜女士及羽毛球世锦赛冠军林丹均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另外,为防止他人抢注商标,知名人士也可委托代理组织及时监测商标,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及时提出异议程序;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程序,最大范围维护自己姓名权权利。

IV. 总结:

《商标法》第31条为在先权利的权利人通过在先权利阻止商标注册提供了法律依据。以上案例主要涉及著作权和姓名权,尽管它们与商标权一样都属于无形资产,但法律性质不尽相同。这一方面天然造成了权利冲突的可能,也为他人利用这种冲突抢占不同形式的无形资产提供了可能。

通过以上案例的法律分析,一方面当权利人遇到其在先著作权和姓名权遭他人抢注商标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31条,结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总结的适用要件阻止商标的注册。另一方面,也可以将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名人姓名等注册为商标,加强著作权和姓名权的保护力度。

 
参考资料:
1. 《商标法》、《著作权法》、《著作权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2. 《对在先民事权利的保护——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典型商标异议案点评》作者:王泽
3. 《我国商标法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作者:王泽
4. (2007)一中行初字第1115号行政判决书(三洋电机株式会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
5. (2008)一中行初字第1757号行政判决书(井上企划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
6. 《商标法体系化判解研究》
7. 《商标异议案例》
8. 《关于第1132643号“张学友ZHANGXUEY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3】第1247号)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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