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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应当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要素之一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根据中国商标法,原则上商标权的保护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利用这一原则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恶意抢注他人驰名或知名商标的现象在中国现阶段依然频发。本文希望通过个案分析的方式,尝试从类似商品判断的视角,分析商标的知名度应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重要要素之一。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1)案件基本情况

① 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基本情况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申请号 第3570359号 第3329016号
申请日 2003年5月27日 2002年10月08日
申请人/权利人 昆明绿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别 第5类 第5类
指定商品 卫生消毒剂、消毒剂 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医用生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等
 
② 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

“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或金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第3570359号“金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009年4月19日,商标局作出了(2009)商标异字第05392号《“金花”商标异议裁定书》,判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金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3月21日,商评委作出了商评字【2011】第03189号《关于第3570359号“金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判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金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仅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侵犯了金花公司的在先字号权。金花公司、绿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973号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961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商评委的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焦点

① 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法》第28条)

②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金花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商标法》第31条)

(3)商标局的判断

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4)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判断

被异议商标与第3329016号“金花”商标未构成《商标法》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金花”虽与金花公司企业名称主要识别部分“金花”文字构成相同,但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不构成对金花公司在先知名企业名称权的损害。

(5)一审法院的判断

①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生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其覆盖范围较广,应当理解为“杀真菌剂、杀菌剂”的上位概念,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对比,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上均有相同之处,应当判定为类似商品。

② 商品类似的判断,应当结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在整体上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角度予以综合考虑。金花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年度审计报告、药品外包装复印件、广告合同、药品供货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也可以证明金花公司的“金花”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推广在医药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金花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均为纯文字“金花”;绿谷公司与金花公司同为生物制药领域的企业,理应知晓金花公司的字号和引证商标,其申请与之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仅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侵犯了金花公司的在先字号权。

(6)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上诉时的主要主张

① 《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稳定性,是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重要参考依据,不应轻易突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生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分别属于《区分表》0501组第(六)部分和0501组第(一)部分,且在功能、用途、使用方法等方面也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

② 人民法院应尽量参考《区分表》来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在金花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区分表》的可参考性时,人民法院主动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判断卫生消毒剂、消毒剂与医用生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属于类似商品,没有事实依据。

③ 商标的知名度不应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因素,商品是否类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受到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原审判决认为商品类似的判断应当结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的观点,会导致类似商品的确定因案而异,从而导致双重标准。

④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与金花公司的“金花”商标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金花公司对“金花”享有的在先字号权。

(7)二审法院的判断

①人民法院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可以参考《区分表》,但并不能机械地遵循《区分表》,而是主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考虑是否有相同之处,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生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尽管位于《区分表》的不同群组,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相关公众基于一般的注意力,容易混淆误认,故二者应当判定为类似商品。

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该首先遵循《区分表》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纯粹客观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能否有效避免商品来源混淆。对在先商标的保护应考虑其知名度,一般而言,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越大,其保护范围就越大,其排斥的商品范围也就越大,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商品来源混淆的发生。因此,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也要考虑个案情况,要适当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并非绝对和一成不变,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确定相关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④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金花”字号所用于经营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金花”字号又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则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金花”时,容易和金花公司的在先商号“金花”相联系,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金花公司,从而损害“金花”商号上所凝聚的商誉和金花公司对“金花”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8)我所评述

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0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关于判断商品近似时,是否也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直存在争议。在本案上诉时,商评委就提出了“商标的知名度不应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因素”的观点。但是,众所周知, 商标的知名度会影响一般消费者的认识能力。如果一个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影响力或者已是驰名商标,其对一般消费者会产生深刻的印象。即使一般消费者可能会分辨出商标或商品之间的差别,但仍会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个人认为,在商品近似判断时,应当坚持以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为标准,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为引证商标提供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商品范围的保护。

事实上,商品市场总是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中,随着社会分工细化和企业跨行业扩张的不断深化,商品和服务的关联类似程度也是处于不断变化中的。而且,商标异议、争议程序,更多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更加强调个案性和救济性。因此,在商标异议、争议和后续诉讼以及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不应机械、简单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尤其是商标的知名度,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我们相信,个案上的认定和突破,不仅能及时反映商品关系的变化,克服《区分表》修订的滞后性,还能打击傍名牌的擦边球行为,为真正权利人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


2.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1)案件基本情况

① 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基本情况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申请号 第4442873号 第1581858号
申请日 2004年12月30日 2000年2月25日
申请人/权利人 赵辉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类别 第6类 第12类
指定商品 金属锁(非电);弹簧锁;挂锁;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 汽车、摩托车、自行车、手推车、汽车轮胎等
 

②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称“异议人或本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第4442873号“雅阁 YAG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5874号《“雅阁YAGE”商标异议裁定书》,判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2年1月16日,商评委作出了商评字〔2012〕第01415号《关于第4442873号“雅阁YAG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同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第0141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本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本案焦点

①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②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3)商标局的判断

被异议商标与本田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雅阁”等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本案中,本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本田公司称赵辉复制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4)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判断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弹簧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

本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汽车等商品上已具有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本田公司称赵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5)一审法院判断

众所周知,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为防止手推车、摩托车、自行车等车辆停放时被盗,保证财产安全,采用弹簧锁、挂锁、车辆用金属锁等锁具对前述车辆进行锁定的作法是司空见惯的,且车辆与锁具之间存在极为紧密的联系也是基本常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弹簧锁、挂锁、车辆用金属锁等商品,在功能与用途上关联密切,且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因此,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无明显区别,二者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本田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故对本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本院无需评述。

(6)我所评述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断商品是否类似与“混淆的可能性”紧密相关。

本案中,由于本田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汽车等商品上已具有知名度,因此,该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类似情况的判断。加之,车辆与锁具之间存在极为紧密的联系也是基本常识。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公众客观存在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本田公司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况,结合“混淆的可能性”,最终判断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认定商品类似有必要考虑请求保护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而且,对于知名度越高的引证商标,应当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的恶意模仿行为。

3. 铃木株式会社对王银辉申请的“王川铃木”提起的商标异议案

(1)案件基本情况

① 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基本情况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申请号 第5791504号 第874219号
申请日 2006年12月18日 1994年12月05日
申请人/权利人 王银辉 铃木株式会社
类别 第12类 第12类
指定商品 车轮胎 车辆及其零配件
 

② 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

“铃木株式会社”(以下称“异议人”或“铃木公司”)发现于2009年9月27日第1185期《商标公告》中刊登的第5791504号商标“王川铃木”(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铃木”的摹仿,侵犯了其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13条2款、第28条、第31条等条款的规定,请求商标局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认定异议人商标“铃木”为驰名商标。

2011年10月9日,商标局作出了(2011)商标异字第36423号《“王川铃木”商标异议裁定书》,判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核准第5791504号商标“王川铃木”的注册。铃木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11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2013年8月27日,商评委作出了商评字【2013】第52438号《关于第579150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商标法》第28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本案焦点

① 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28条)

按照中国区分表,属于1208类似群的“车轮胎”和属于1202类似群的“车辆及其零配件”不构成近似商品。
 
②“铃木”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3条)

(3)商标局的判断

被异议商标“王川铃木”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铃木”等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

(4)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判断

①关于《商标法》第28条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王川铃木”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铃木”构成。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及其他零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流通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②关于《商标法》第13条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铃木”商标,我委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就申请人“铃木”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评述,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5)我所评述

本案是我所代理的异议复审案件,该案基本情况与上述“金花公司”及“本田公司”行政诉讼案件有较多相似之处。在案件中,异议人提供了公司介绍、关联公司营业执照、行业排名、审计报告,相关宣传使用、知名度、打假维权等大量证据,以证明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铃木”在车辆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于目前中国商标实务中,认定驰名商标受到评选时间和可被认定件数的限制,且对证据要求极高。因此,本案中,尽管商评委未直接将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而给予扩大保护,但结合本案异议人“铃木”商标的极高知名度,综合考虑车辆及其零部件和车轮胎在功能、用途上关联密切,且消费群体基本相同的情况,对《区分表》商品分类进行了突破,将关联性较强的商品“车轮胎”纳入了“车辆及其他零部件”的类似商品的范围。

目前,在实务中,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具有易操作性,商标局或者商评委的审查员,几乎完全依照区分表来判断商品是否类似,鲜有突破。因此,为获得突破,在异议或争议案件中,积极主张权利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至关重要。只有在审查员认为在先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才有可能从有效避免商品来源混淆的角度,突破《区分表》的限制,给予指定商品上的扩大保护。

而且,我们也可以欣喜的看到,鉴于2012年底的数个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商评委提出的不宜打破《区分表》的稳定性的主张,都被法院否定。今年开始,商评委部分审判员,已经开始调整判案思路,依据法院的相关案件的指导精神,在实务中注重个案分析,积极在类似商品的判断中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等要素,以维护权利人的权利。

4. 结语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目前,如果需要突破《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至关重要。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越高,与特定权利人联系越紧密,相关公众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认为来自同一实体的可能性越大,被混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在案件中,尤其是异议及争议案件中,如果依照《区分表》相关商品不判为类似商品,则权利人应当积极对其自身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举证。只有相关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时,才有可能突破《区分表》,获得范围更宽和强度更大的保护。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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