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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外国国名的商标的免死金牌失灵了?!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王楠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对于 “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适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申请人就该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

实践中,含有外国国名的商标在商标局的审查阶段多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驳回,但在后续救济程序的驳回复审中,如能举证在该外国已经注册的事实,则一般可获准注册。实务中,在相应外国获准注册的事实也成为含有外国国名的商标在中国申请获得授权的不二法宝。然而,手握外国注册事实,就一定畅通无阻了吗?在新近2019年6月13日公开的商评字[2019]第0000134066号《关于第28552274号“瑞士酒店行政公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这张免死金牌却失灵了。

2018年8月1日,瑞士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第28552274号“瑞士酒店行政公寓”商标,指定了第35、36、37、41、43、45类六个类别,后被商标局以含有国名“瑞士”为由驳回,遂提起驳回复审。该案驳回复审决定显示,瑞士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瑞士注册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且为公证认证原件,证据形式可谓十分完善。但复审决定中,官方却以“本案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经瑞士政府同意其在中国注册申请商标的书面证明文件,故申请商标在瑞士国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当然推定为经该国政府同意”为由,认定该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为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表示很心塞,还好在复审决定中有解释:“前有瑞士政府来函要求商标中含有瑞士国名的,不得以在瑞士国获准注册就当然推定经该国政府同意”,原来是瑞士政府提出特殊要求了!



那么,是不是没有外国政府的“抗议”,就高枕无忧了呢?往前捋捋,其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16年5月16日下发的(2016)京行终1965号二审行政判决(下称“第1965号判决”),就他人对威戈有限公司注册的第6272278号“SWISSGEAR”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就明确表明了以下观点:“禁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理由在于,此类标志的使用和注册会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利,有损其国家尊严,形成对这些标志的不公平占有。在某些情况下,还易使公众对使用这类标志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基于以上理由,外国政府是否同意与其主权性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应当有明确而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仅仅基于相关商标在该外国的注册便推定该外国政府同意该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

上述第1965号判决观点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在此后类似案件的一审判决,如 (2017)京73行初1680号罗尔品牌国际有限公司的第16171326号“VonDutch”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的一审判决、(2017)京73行初2084号随思客派速有限公司的第17012942号“SWISSXPRESSO”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的一审判决、(2016)京73行初4873号拓乐瑞典股份公司的第14108402号“THULESWEDEN”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的一审判决等多个判决中均特别援引了上述第1965号判决的观点,做出类似认定。而且,上述罗尔品牌国际有限公司的(2017)京73行初1680号也有继续上述,但二审法院在2018年作出的(2018)京行终2225号判决,仍然支持了上述观点,该观点的指导性从中可窥一斑。

但是,从目前公开的驳回复审决定及法院判决来看,尤其是在行政的驳回复审阶段,“需持外国政府明确而直接的证据”这一观点尚属星星之火,据目前可考公开资料,涉及的国家也仅限瑞士、瑞典、荷兰少数国家。今后会不会得到大范围内的认可,还是仅适用于各别国家尚不明朗,但此例外情形显然会成为今后修订《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重要参考,也给今后申请含有外国国名的商标的申请人敲响了警钟。


 
(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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