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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三不使用正当理由的思考——以“不可抗力”为视角
中国商标代理人 刘烨
对于很多企业来说,“商标撤三”并不陌生。《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俗称“撤三”)。实践中,不少企业遇到一个现实的困惑:我不是不想用这个商标,而是因为一些客观原因没能使用, 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一、什么是“不使用正当理由”
撤三制度的本意,是为了清理那些长期闲置的注册商标,提高商标资源的使用效率,而非给企业“找茬”。为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设置了例外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权人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共同判断标准是:是否存在不可归责于商标权人的客观障碍,且该障碍在事实上对商标使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在上述事由中,“不可抗力”较为常见。需要说明的是,“政府政策性限制”(如疫情防控措施)在实践中常与不可抗力交叉认定,下文所涉疫情案例亦会涉及这一维度。本文以“不可抗力”为视角,结合案例分析其认定思路,并为企业提供实操建议。
二、从案例看“不可抗力”的认定差异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特大洪水)、社会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以及政府行为(如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的封控措施)等。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来看,其成立须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三不”标准。以新冠疫情为例,其具备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但在撤三案件中,并不会当然构成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泛泛主张,难以支持
在《第42545765号“虹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中,对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活动” 等服务上。被申请人主张因疫情无法往返两地,导致商标未能使用。审查机关认为,其未能证明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对培训、组织活动等服务的具体限制,亦未证明其已尽最大努力仍无法克服该等障碍。最终未予支持。
疫情通常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争议核心在于“不能克服”。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培训或组织活动必须由其本人亲自实施,也无法证明无法通过委托他人或线上方式替代完成,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仅以疫情导致无法往返两地为由,难以获得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合理措施”的认定应结合行业特性、权利人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综合判断。 对于高度依赖特定自然人技能或信誉的服务(如知名讲师主讲的培训、知名厨师主理的餐饮),若替代方式会实质性改变服务品质,则不应苛求必须委托他人;但在一般商业活动中,线上经营、委托第三方等通常属于可期待的合理措施。
►完整证据链,获得支持
在《关于第18947332号“摩登伙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餐饮服务上。本案中,商标权人提交了项目白皮书、项目组分工等筹备资料,以及疫情期间无法正常开展餐饮经营的公告、通知等外部证据,清晰说明了疫情防控措施对经营活动的直接限制。审查机关认定其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必要准备,疫情构成正当理由。
上述两个案例对比较表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关键在于其是否与商标使用受阻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因果关系和证据链条。在“摩登伙夫”案中,权利人已经完成了前期筹备并接近实际使用阶段,疫情的出现直接导致其使用行为中断;而在“虹觀”案中,缺乏具体影响及替代措施的说明,使得疫情难以被认定为决定性因素。
三、三个核心判断维度
综合上述案例,在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是否构成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通常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实质性影响
相关客观障碍是否对商标使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权利人不能泛泛主张“发生了疫情”,而必须证明障碍具体、直接地影响了核定商品或服务的使用。
2、合理努力
商标权人是否已尽到合理努力,包括是否开展必要的使用准备,以及在受限条件下是否尝试通过替代方式实现使用等。不可抗力的“不能克服”要件,要求权利人证明已采取合理措施但仍无法实现。
3、主观意图
真实使用意图是重要佐证。已开展使用准备,即使因障碍未能实际使用,裁判机关也更倾向于认定正当理由成立。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三个维度并非孤立判断,而是相互印证的,开展使用准备本身即可佐证真实使用意图;反之,从未进行任何准备,“不能克服”的主张也难以采信。
四、对企业的实操建议
在撤三案件中,裁判机关关注的核心并非机械的“三年未使用”事实,而是该商标是否仍具有现实的使用可能性及市场生命力。而这一判断,关键在于证据。对企业而言,与其被动解释“为何未使用”,不如提前在日常经营中构建证据体系,以降低被撤销风险,具体而言:
1、日常经营中(防患于未然)
企业应养成留存使用证据的习惯,包括保存产品开发记录、合作沟通文件、宣传资料、电商平台页面等。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维持最低限度的商标使用,例如小规模销售、线上宣传、试运营或授权使用,使商标持续处于一定的市场活跃状态。这些日常积累的证据,既可直接证明实际使用,也可在无法使用时佐证真实使用意图。
2、客观障碍发生时(及时留痕)
当不可抗力或政府政策性限制等客观障碍出现时,企业应及时留存相关材料,如政策文件、停业通知、物流中断证明等,以说明障碍的存在及其具体影响。同时,应记录企业尝试克服障碍的各项措施,如申请线上经营、寻找替代方案等,即使这些常识最终未能成功。这些记录有助于证明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满足“不能克服”要件的举证要求。
3、不可抗力情形下的关键证明要点
在以不可抗力作为不使用的抗辩事由时,企业需要重点证明两个核心要点:一是客观障碍与商标未使用之间具有直接关联,即障碍具体、实质性地影响了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行为;二是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但仍无法实现使用,即满足“不能克服”的要件。只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将障碍发生、尝试克服、最终无法使用的过程清晰呈现,才能有效支持正当理由的主张。
企业如能在日常经营中做好分阶段证据准备相关准备,便能化被动为主动,面对撤三程序时更为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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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1、商评字[2025]第0000048578号《关于第42545765号“虹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商评字[2021]第0000347612号《关于第18947332号“摩登伙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