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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


案例一:GUI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原告:苹果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情】

2010年7月26日,苹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2011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了本申请。苹果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5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959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显示设备带有图形用户界面,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的规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对本申请的驳回决定。苹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仅是部门行政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判断包含通电图案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时,仍应以《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基础进行考察。尽管《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但确定专利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而不是《专利审查指南》。本申请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产品在整体形状和图案上所作出的外观设计,虽然本申请还包括了在产品通电状态下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本申请在实质上仍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在产品整体外观方面所进行的设计。同时,本申请亦能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在工业应用和美感方面的要求,故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是涉及到GUI外观设计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的第一案。在该案中,法院明确了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在《专利法》对专利授权客体没有修改的前提下,如果法院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8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简称第68号令),修改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将GUI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授权客体之外,在第68号令修改《专利审查指南》之后,法院又将不能将GUI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授权客体之内。因此法院必须明确,确定GUI外观设计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依据不是《专利审查指南》而是《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二,第68号令允许对部分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却没有要求专利申请人必须明确指明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是通电图案,这是有缺陷的。为了避免不能准确确定此类外观设计的具体内容和保护范围,《专利审查指南》应当进行修改,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在图片或照片中,或者在简要说明中,通过恰当的方式指明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属于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

案例二:“缬沙坦和钙通道阻断剂的抗超敏组合”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

原告:诺瓦提斯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情】

诺瓦提斯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缬沙坦和钙通道阻断剂的抗超敏组合”的发明专利(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诺瓦提斯公司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法院认为:本案专利原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是1999年7月9日,最早优先权日是1998年7月10日,在判断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时,应适用当时施行的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1993年颁布《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说明书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应认定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性的规定,即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申请存在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情形的,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交实验数据和实施例,以证明发明的效果及其能够实施,这些实验数据和实施例虽然不能写入说明书,但可以作为申请证据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在审查包括实用性在内的专利性时参考。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均按照本申请的申请日后施行的《审查指南》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创新性评价】

化学医药领域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中,能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补充实验数据一直存在争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2001年《审查指南》及其后颁布的一系列《审查指南》的规定,往往不允许专利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补充实验数据,从而驳回了一批专利申请。本案中,法院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明确指出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前申请或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的审查程序中,应当适用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审查指南》,即1993版《审查指南》。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申请存在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情形的,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交实验数据和实施例,以证明发明的效果及其能够实施。这些实验数据和实施例虽然不能写入说明书,但可以作为申请证据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在审查包括实用性在内的专利性时参考。同时,本案还确定了接受实验数据的补充条件。本案的审理确立了专利授权依法审查的原则,对专利审查实务操作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案例三:“城隍”商标争议行政案

原告: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城隍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中国道教协会

法院通过本案的裁判,进一步确立了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定标准,即:对于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如其所具有的一种含义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则该标志整体上仍应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不应作为商标使用。同时,在商标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即使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仍然应当依法不予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案例四:首例颜色组合商标侵权案

原告:迪尔公司
被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方泰禾青岛公司)
被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九方泰禾北京公司)

【案情】

2009年3月21日,迪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496717号绿黄颜色组合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农业机械、收割机等。迪尔公司在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中声明,该商标颜色特征的使用方式是“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自2011年以来,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见附图二)后,在多个全国性展会上进行销售,并在网址为“www.jotec.cn”的网站上进行宣传推广。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收割机商品上使用与迪尔公司前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绿色车身、黄色车轮”标志。迪尔公司认为其行为侵害迪尔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法院认为:迪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书中声明了其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附有文字说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由于迪尔公司的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收割机等,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生产、销售、宣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收割机,两者属于相同商品而且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生产、销售、宣传的收割机商品外观为绿色车身,黄色车轮,车身中部装饰有黄黑条带,与迪尔公司已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中绿色和黄色的使用位置相同,排列组合方式一致,颜色基本无差异,在整体形象及表现风格上均十分接近,已构成对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据此,法院判决: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停止涉案侵害迪尔公司第4496717号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赔偿迪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驳回迪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全国法院判决的首例涉及颜色组合商标的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对在我国如何确定颜色组合商标等非传统商标的保护范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包括颜色组合商标在内的非传统商标加以法律保护,其目的是为了使生产经营者可以充分发挥自身想象力来创造出新颖奇特的商标,借此来吸引潜在的消费群体,最终促进我国工商业的不断发展,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助推作用。本案中,在迪尔公司提出本案商标申请时,已经声明了其系颜色组合商标,商标的使用方式为“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的情况下,该商标核准后的专用权范围也就只能小于或者等于商标申请的范围,即其专用权范围限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的使用方式。虽然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标志是上绿下黄的两个色块组成的长方形,公众仅从该商标注册证上无法确定迪尔公司对该商标所拥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的颜色组合使用方式,但是由于迪尔公司长期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形象,公众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看到“绿色车身、黄色车轮”形象就能将其与迪尔公司联系在一起。所以迪尔公司商标的权利范围与公众的认知并不产生冲突,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商标图样,机械的认定迪尔公司只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形式使用其商标。因此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了对迪尔公司颜色组合商标权的侵害。本案的审结对侵害非传统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有益探索,将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借鉴作用,同时充分发挥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支持鼓励创新、规范竞争秩序、服务发展大局的社会功能。

附图一:                 
 
   

附图二:  
 


案例五:商品外观商标侵权案

原告:福禄克公司
被告:曹慧
被告:深圳市福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泰克公司)
被告:孙明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了解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被告的具体使用方式,严格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最终确认本案中的商品整体外观不能视为商标使用。该案的审理对于明晰各类商标的权利范围,探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商标权保护的界限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梦幻西游》著作权、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
被告:北京世纪鹤图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公司)
被告:北京掌聚互动游戏软件有限公司(简称掌聚公司)
被告: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宇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司法禁令,对被告拒不履行裁定行为进行了罚款,并将上述行为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有力地打击了山寨盗版游戏,推动了游戏产业发展回归良性循环,真正实现游戏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七:电影《笔仙惊魂3》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希永旭良辰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泽西年代公司)
被告: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星河联盟公司)

该案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规制相关侵权行为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在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法院并未局限于此,而是进一步对正当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作了重申,在判决中强调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公平与否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根本标准。该案通过创新性司法,以期弥合法律与现实的差距,满足市场竞争新需求,在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准确划定自由与公平的边界,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自由竞争的基本价值。

案例八:“58同城”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五八信息公司)
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八房地产公司)

关于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导致的权利冲突,以往司法实践中多有涉及,处理方式亦较为成熟固定。但关于企业名称与未注册商标间冲突引发诉讼的案件并不多见,且对于未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学界亦有争议。该案从加强对权利人保护及竞争秩序维护的原则出发适用法律,将“58同城”在尚未进行商标注册时认定为知名网站特有名称,对五八房地产公司的明显不当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弹性、灵活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创新性适用的较为典型的一次尝试。同时,该案对五八信息公司与五八房地产公司的竞争关系进行了深入解读,在法律适用上从宽解释了竞争关系。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中,该案遵循了发展的、多维的观点及方法,将网站历史、网站域名、名称演变、大众呼叫习惯等多角度综合进行考虑论述,亦有一定的典型性。

案例九:“水产批发协会”垄断案

原告:娄丙林
被告: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简称水产批发协会)

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适用对象、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的区别、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最终认定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和变更獐子岛扇贝价格的横向协议等行为构成垄断。此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规范正常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服务发展大局的社会功能,也将对未来横向垄断协议诉讼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

案例十:“北大青鸟”特许经营合同案

原告: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大青鸟公司)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华瑞培训学校(简称岳麓华瑞学校)

法院在查实被特许人违约之后,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和证据规则,认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与被告获利、原告损失相比基本合理,作出了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少见的高额判决,具有一定典型性和警示意义。

时间:2015年4月16日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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