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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案例探讨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平行进口一直以来是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中国,就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随着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已经明确定性为不侵权。而涉及商标的平行进口,法律规定则仍为空白。本文将通过对司法案例的研究,探讨中国法院对平行进口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倾向。
 
一 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的情况介绍

1 基本情况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VICTORIA''S SECRET STORES BRAND MANAGEMENT, INC.)
被告: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2013年4月23日

概要: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77年的美国公司,英文商号为“VICTORIA’S SECRET”,对应的中文翻译为“维多利亚的秘密”,原告对上述商号享有企业名称权。原告在中国注册了多个“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维多利亚的秘密”(第35类和第25类)、“VICTORIA’S SECRET”(第25类)和“VICTORIA’S SECRET PINK”(第35类)共四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锦天公司未经授权对外宣称其为原告的总经销商,在中国以直营或特许加盟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和企业名称对外销售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33 323元。

被告锦天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母公司案外人有限品牌有限公司(Limited Brands,Inc)(以下简称LBI公司),即被告销售的是正牌商品。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已经用尽,被告有权再行出售上述商品并进行必要宣传,并不构成商标侵权;2.由于原告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零售业务,被告作为LBI公司“VICTORIA’S SECRET”品牌的经销商,事实上也确实是中国大陆境内唯一的经销商,被告自称总经销商并无不可,故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法院评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以及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锦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被告锦天公司从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母公司LBI公司处购进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正牌内衣商品后,以批发销售的方式向多家零售商销售商品的行为确实有违其与LBI公司“转售只能(非目录或因特网)传统零售”的约定,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从LBI公司处购买并通过正规渠道进口的正牌商品,而非假冒商品,被告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在商品吊牌、衣架、包装袋、宣传册上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向零售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锦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在中国境内并没有实体经营活动,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体的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的知悉,因此,原告的企业字号尚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且被告锦天公司销售的商品也非假冒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是“美国顶级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秘密唯一指定总经销商”,事实上,被告仅是从原告母公司LBI公司处购进了库存产品在国内销售,被告的这种宣称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也会对原告今后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活动产生影响,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存在虚构事实以引人误解的主观恶意,实施了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米其林轮胎平行进口案的基本情况及评析

1 基本情况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欢乐轮胎经营部
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
判决日:2009年7月8日

概要: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是一家生产轮胎的法国企业,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该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欢乐轮胎经营部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O万元,并在覆盖全国的媒体上发表申明,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自己销售的轮胎为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的正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查,被告销售的轮胎上标注“MICHELIN”、“225/55R16”、“95Y”等文字与技术指标,产地为日本,轮胎上有3C认证标志。原告确认该轮胎系由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但此种型号的轮胎无Y级速度级别。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作为“MICHELIN”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标有“MICHELIN”系列商标但改动速度级别标识轮胎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该轮胎确系由原告生产,且原告已从首次销售中获利,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关于平行进口                       

1  何为平行进口

商标平行进口指的是进口商未经进口国商标权人(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同意,从境外进出口合法授权生产的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通俗地说平行进口就是进口商从外国销售商进口某一商标商品进而在国内市场转卖的行为。

2 立法现状

就目前来讲,我国针对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几乎为零。如果必须在我国现有法律里面找到与商标平行进口有关的法律条文,符合条件的法律无非以下几部法律。

我国的新《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以下几种与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由上述法条可知,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对商标侵权进行概括性规定,只是在第57条规定了6种具体的商标侵权类型。最后的兜底性条款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归入侵犯商标权之列。同时,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同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能够看出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注册商标,其侵权方式主要是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更换、假冒、混淆注册商标的行为。然而商标平行进口显然并不同于以上罗列的几类侵权行为。因为在商标平行进口过程中,进口商获得商品的途径是商标注册人授权经营的销售商处或者直接从商标注册人处获得,获取商品的手段是合法的,意味着这些商品也是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的。

因此,新《商标法》第57条(旧《商标法》第52条)尽管被有些学者或者法院看作判定商标平行进口非法的依据,但是,该条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并不符合商标平行进口的特征。

在收集我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时,还应当注意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成为一部分人反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依据, 因为商标平行进口给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真正的涉及到商标平行进口。而且,该法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性规定似乎也难以适用到单纯的商标平行进口行为上。毕竟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对象是合法获得的真品,就该行为本身难以说明有违反诚实信用之处。因此,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商标平行进口亦不是十分准确。

总体来讲,我国现阶段针对商标平行进目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存在。

3 司法实践

我国目前立法上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尚无明文规定,当进口商与国内商标权人发生纠纷时则主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除上述两案以外,关于商标的平行进口,还有两起典型案件。

1999年发生的联合利华“力士香皂案”是我国发生的第一起以平行进口为案由起诉的商标侵权案件。在该案中,由于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批香皂是来源于力士(LUX)商标注册人或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投放市场的合法产品,因此法院对于被告关于本案属于平行进口的抗辩没有给予支持。该案发生在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当时泰国泰铢大幅贬值,而我国人民币坚挺,中国处于高价位市场,这种情况导致了平行进口。由于我国商标法对平行进口没有明确规定,判决并未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正面的回答,只是按照进口假冒商标产品判决被告侵权。

在之后的“AN’Gr牌服装商标侵权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告在授权地域内对的独家经营权,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认了原告对“AN’GF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然而,两级法院却一致认定被告的进口行为正当合法,既不存在侵权因素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对原告的诉求未予支持。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法院不约而同地规避了对于平行进口的法律适用。由于商标法缺乏对平行进口的明确规制,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都竭力避免对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作出直接判定。力士香皂一案中法院回避了平行进口这一问题,而AN’GE一案中原告没有主张商标权而是主张独家经营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也未有机会直接认定商标平行进口的侵权问题。

相比之下,维多利亚案和米其林案则对平行进口给出了更为明确的认定。

在上述维多利亚的秘密案件的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出,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国外某品牌拥有者在国内就该品牌注册了商标,但又在国外将该品牌商品授权他人处分,国内经销商通过正规渠道从该被授权人处进口该品牌正牌商品并在国内转售的,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该进口并转售的正牌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所售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虽然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针对的是被告虚构了“美国顶级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秘密唯一指定总经销商”这一情形。因此,从该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事实上是承认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而 “米其林轮胎案”中,长沙中院认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构成取决于被告销售前“MICHELIN”轮胎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益造成损害。轮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销售地关于速度的要求,销售地的地理条件和气候特征以及相关强制认证标准,而未经3C认证的并非面对中国市场的“MICHELIN”轮胎在中国使用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如果由于使用这种未经安全认证的导致交通事故或其他民事纠纷,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使用者对产品的负面评价会通过轮胎上的商标直接指向商标权人的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三、 总结

平行进口的问题比较复杂,上述维多利亚的秘密案与米其林轮胎案,都是平行进口问题,法院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比该两案的情形,最大的差别点在于对象产品。

米其林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前提是被告销售了原告的并非面向中国市场的,且未经过3C认证的产品。其依据是轮胎产品必须经过3C认证后才能销售,未经3C认证则意味着使用安全不能得到保证。因此,原告通过商标体现出的信誉可能会受到损害。换句话说,本案的关键点之一是可以说明或者证明是否存在商品安全性问题的“3C认证”。

而在维多利亚案中,对象产品的内衣则不存在生产国和出口国质量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相关产品即使非面向中国生产,在中国使用也不会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质量的问题,因而不会涉及损害商标权人的信誉的问题。

由此,似乎可以得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法院基本持肯定态度,即不认为构成商标侵权。此举也是为了保护国内消费者的利益,平衡权利人与进口商之间的利益。

但是,如果平行进口的产品存在不适合在中国销售的问题,如产品性能不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等,由于该产品的销售可能有损商标权人的声誉,此种产品的平行进口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总之,关于商标的平行进口,如前所述,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对于经正规进口程序的平行进口商品,很难行使权利。

但如果能够证明使用平行进口商品可能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对于受平行进口问题困扰的商标权人,或有可能采取措施制止平行进口其商标商品的行为。

此外,如平行进口商品的销售过程中,如销售者有违背事实的不当宣传行为,商标权人也可以主张不正当竞争。但即使认定此种不当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法阻止平行进口商品的销售行为本身。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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