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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
中国商标代理人 蒋煜欣
一、类似商品、服务判定的一般性规定
《商标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商标的指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商标注册审查和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了稳定商标注册秩序、提高审查审理效率,统一审查审理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知局”),原则上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判断依据。
无论是中国商标网的公开信息还是从日常生活经验中,我们都会轻易发现相同或近似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取得并存的情况。尤其是在较为容易想到的固有词汇、寓意美好的商标上,这种并存情况非常多,例如:“长城”、“熊猫”、“新世界”、“新华”、“公主”、“月亮”、“睡美人”、“苹果”等等。
下述列表中的“长城”商标不仅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多年,而且在各自领域均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例子中,虽然根据区分表规定,各商标的指定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但是基于一般生活常识,4类的润滑剂是12类的汽车进行保养或维修时经常需要使用到的产品;33类的葡萄酒和29类的肉蛋禽类同属于食品;9类的钢卷尺和6类的五金器具的原料同为金属,它们之间又似乎有着一定的关联性。
如果商标名称并非是“长城”这种固有名词,而是“可口可乐”、“麦当劳”这种知名度和商标自身显著性均较高的商标呢?这种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并存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呢?
在商标实务中,对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摹仿、抢注行为屡见不鲜。该如何对此类摹仿、抢注行为进行规制呢?
二、从相关案例看如何突破区分表获得保护
1、通过《商标法》第30条突破区分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虽然该意见已经被2017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取代,但是该条意见的精神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承袭下来。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审查审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判定的,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本指南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结合指南的其他规定,可理解为“在混淆可能性”判定中进行处理。
先来看以下两组案例:

第67016854号“KUCHEN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根据区分表的规定,第24类的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等和第25类的“袜;手套(服装)”等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故审查员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在第9758664号“HASTENS海丝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再审判决中,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同样第25类的服装和第24类的“不属别类的纺织品等”。但是最高院则认定“服装等商品的原材料一般为纺织织物,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据商标法第30条,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笔者在“百度”中搜索“KUCHENLAND”、“KVCHENLAND”等关键词时,并不能快速、精准地检索到引证商标“KVCHENLAND”相关知名度证据,也没有相关百度词条等。但与此相对的,搜索“海丝腾”时,则会迅速检索出“海丝腾Hastens”的官方网站、百度百科词条中介绍“海丝腾(Hästens)是瑞典手工床具品牌,成立于1852年,起源于瑞典雪平小镇,主营床具、床品及配饰产品”之信息。甚至在爆出汪小菲与大S对峙的床垫风波中,价值200万的天价床垫正是“海丝腾(Hästens)”品牌的高级定制床垫。随着这场床垫风波,“海丝腾(Hästens)”品牌着实又火了一把。可见,导致上述两个案例结果截然不同的原因之一应该就是“引证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海丝腾案也是在再审程序中才被认定构成类似商品,这也应是影响结果的原因之一。
通常在突破区分表时,会考虑以下几点因素:
(1)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
(2)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通常,行业排名、获奖信息、纳税信息、知名人士代言等对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有较大帮助。
(3)引证商标自身的显著性、独创性。通常,“长城”等固有词汇会被认为独创性较低,而“海丝腾”则由于其非中文固有词汇,系权利人独创,则被认定为显著性、独创性较高。
(4)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
(5)诉争商标的申请人的恶意等。
那么什么样的指定商品、服务会被认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呢?根据实务经验,笔者认为下述情形可能会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关联性。
(1)商品是服务经营中所提供的主要产品,例如:第43类的咖啡厅和第30类的咖啡、茶等;第44类的“配镜服务;验光服务”和第9类的“眼镜”等;
(2)使用场景相似,例如:第4类的润滑剂是12类的汽车进行保养或维修时经常需要使用到的产品;
(3)一个商品是另一个商品的原料,例如:第24类的织物是第25类服装的原料;
(4)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相似,例如:第32类的啤酒和第33类的白酒;第12类的“离合器”和第12类的“轮胎;电动自行车”等;
(5)商品成分相似,例如:第1类的“未加工塑料”和第17类的“半加工塑料物质”;
(6)销售场所相同,例如:第18类的“包”和第25类的“服装”;第14类的“珠宝”和第14类的“腕表”等。
2、通过《商标法》第13条突破区分表的规定
《商标法》第13条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果在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会获得比第32条“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更为宽泛的保护范围。但是这个保护范围是无限的吗?这恐怕还要取决于该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
2025年8月13日,麦当劳变身麦麦岛,还限量发售童年回忆——奶昔。可惜奶昔销售太火爆,如果不想早上五六点过去排队的话,用“麦旋风”代替一下也是个不错的选择。麦当劳公司已经将其推出的大部分产品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但相比于“麦香鱼”、“麦香鸡”、“麦咖啡”、“麦麦脆汁鸡”这种“麦”+“食品名称”或者“巨无霸”这种固有名词,“麦旋风”显然更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我们通过以下四个案例,来看一下对“麦旋风”的保护边界在哪里。
上述前两个案子是麦当劳公司于2017年提起的两件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麦旋风”为驰名商标并对在第35类的广告宣传、第43类的烹饪设备出租等上注册的“麦旋风”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上述判决形成于2019年末,国知局于2020.1.20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受此影响,国知局在异议阶段就再次确认麦当劳公司的“麦旋风”商标是驰名商标,基于商标法第13条3款,对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的第48115484 号“麦旋风”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但是,到了2023年,麦当劳公司对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的“麦旋风”提起无效宣告时,国知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麦当劳公司的“麦旋风”商标主张知名的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未基于《商标法》第13条第3款对引证商标“麦旋风”给予跨类保护。
由此可见,国知局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非是无边界的,25类的“服装”等可能被认为是“麦旋风”产品推出的周边文化衫等商品,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国知局对上述25类的“麦旋风”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是换成3类“化妆品”等商品时,考虑到食品和化妆、洗护用品确实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行业区分等方面区别明显,而未给予跨类保护。麦当劳公司已经对该裁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目前一审判决尚未公开。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希望通过《商标法》第30条突破区分表获得保护时,引证商标需要取得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需要有一定关联性,此时的保护范围通常不会超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如果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即便和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服务有一定差异,但由于考虑到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依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可以给予相当程度的跨类保护。但这种保护范围也要考虑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商品、服务的关联性等,并非是无限的。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个别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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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关于第67016854号“KUCHEN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5]第0000154528 号】
2、实务交流 | 从“海丝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再审案看类似商品的判定规则
3、关于第12049136 号“麥旋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78881 号】
4、关于第12049178 号“麥旋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78864 号】
5、第48115484 号“麦旋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6947 号】
6、关于第51785167 号“麦旋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3]第0000371083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