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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法第四条在异议及无效宣告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中国商标代理人  孟丽颖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该条款确立了商标注册以“使用”为基本原则,明确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列为禁止行为,旨在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囤积行为,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作为可以独立适用的绝对理由条款,其制度价值尤为突出:任何主体均可直接依据该条款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无需证明自身享有在先权利或存在在先使用。而且,基于该条款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受《商标法》规定的五年争议期限限制。正因上述制度优势,《商标法》第四条已成为当前在实践中被高频援引的异议及无效宣告依据。

本文结合摩知轮公开的不完全统计数据,对《商标法》第四条主张在实际异议与无效宣告案件中的适用情况进行梳理与提炼。

1、《商标法》第四条主张的基本情况

摩知轮(https://www.mozlen.com/)网站上公开了大量商标异议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决裁日期限定为2024年至2026年6月底,主张限定为第四条,检索结果整理如下:

~异议决定~
 
决裁日期 裁定总数 第四条主张成立 第四条主张不成立
2024.1.1~2024.12.31 48676 118(0.24%) 48558(99.76%)
2025.1.1~2025.12.31 55871 179(0.32%) 55692(99.68%)
2026.1.1~2026.6.30 20419 65(0.32%) 20354(99.68%)

~无效宣告裁定书~
 
决裁日期 裁定总数 第四条主张成立 第四条主张不成立
2024.1.1~2024.12.31 40625 428(1.05%) 40197(98.95%)
2025.1.1~2025.12.31 39603 115(0.29%) 39488(99.71%)
2026.1.1~2026.6.30 16418 91(0.55%) 16327(99.45%)

从上述数据不难看出,无论是在商标异议程序还是无效宣告程序中,基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整体获支持比例均处于低位,可见实务中绝大多数案件都难以满足其实际适用标准。

2、《商标法》第四条主张的成功适用情形

总结决裁日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期间内的、第四条主张成立的异议决定及无效裁定,可以发现该条款主张的成功适用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

(1)被异议人/被申请人的商标在网上公开销售、多件商标转让至不同主体名下

从整体数据分布来看,该类情形的占比最高:2025年作出的异议决定中占比为67%,2026年截止6月底作出的异议决定中占比进一步攀升至80%;2025年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中占比为63%,2026年截止6月底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中占比为56%。

针对商标销售或转让所涉及的数量并无明确的限定,既有几十件、上百件的,也有不到10件的。如第82158988号“当浪DANGLANG及图”商标的异议案件[1]中,被异议人名下半数以上商标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售卖,被认定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而第83862365号“芙媄思及图”商标的异议案件[2]中,被异议人仅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但均在网络平台售卖,同样被认定缺乏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此外,商标销售及转让行为的主体并不限于当前的商标持有人。只要能举证证明该商标的原申请人或原注册人存在具有相关行为,该主张也可获得官方支持。如第73411115号“果东来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3]中,官方基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将获准注册的多件商标转让给多个不同的权利主体、将其名下诸多商标公开在网站上售卖的事实,最终认定原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进行商标转卖获取非法利益之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虽然争议商标已转让,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违法性。

(2)被异议人/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数量巨大

从整体数据分布来看:该类型在2025年作出的异议决定中占比为12%,在2025年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中占比为23%,在2026年截止6月底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中占比为31%。另,2026年作出的异议决定中,部分案件里虽存在大量申请的情况,但因同时存在销售或转让商标的行为,故在本次统计中归入前文第(1)类情形下。

从本次统计结果来看,可触发《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大量申请”行为,申请商标数量跨度极大:最多的接近5000件,最少的仅为20余件。

构成该适用情形的,除了申请商标的数量,一般同时还会考虑其他因素。例如,申请的商标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参考第77027330号“威而挺”商标异议案件[4])、申请商标的类别与申请人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不相匹配或严重超出经营范围(参考第51485165号“微笑洁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5])、大量占用公共领域词汇(参考第65576378号“河套人HE TAO REN”商标无效宣告案件[6])等。

此外,大量申请商标的主体同样不限于当前的商标持有人,原申请人或原注册人的相关情况也会予以考量(参考第45366273号“真正”商标无效宣告案件[7])。

(3)被异议人/被申请人的主体已经注销

从整体数据分布来看: 该类型在2025年作出的异议决定中占比为17%,在2026年截止6月底作出的异议决定中占比为18%;2025年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中有1件,2026年截止6月底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中有2件。

例如,在第76428875号“GAMMABETA”商标的异议案件[8]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24年01月16日,初审公告日为2025年03月06日,异议人证明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公司于2025年4月22日已经注销。同时,该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未作出答辩,且无证据显示其办理了商标转让、移转手续或对该商标进行处置。官方认为,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当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来享有和行使。如果商标申请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丧失申请主体的情况下,无法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进而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4)被异议人/被申请人存在被认定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记录

剩余占比较多的一类情形是:同一涉案主体名下的其他商标,此前就已经在驳回、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作出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认定。(参考第75464978号“VOTAN CABLE”商标异议案件[9]、第69665843号“蔡师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10]、第63781477号“东方国度”商标无效宣告案件[11])。该类生效认定记录是商标审查时的重要参考要素,可直接支撑《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降低举证难度,提升主张的获支持概率。

从本次的统计分析可见,现行《商标法》第四条在商标异议及无效宣告程序中,虽然整体主张获支持比例偏低,但已经逐步形成了比较清晰的类型化认定标准,针对性收集相关证据,可以有效提升相关主张的成功率。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将于2027年正式实施的新《商标法》,已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相关的实质性注册条件内容,调整至新法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项下的第十九条等条款予以规范。新法实施后,异议及无效程序中相关主张将改为援引第十九条,后续针对该条款的适用情形是否会发生变化,仍有待配套审查规则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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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2026)商标异字第0000037819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2] (2026)商标异字第0000018720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3]商评字[2026]第000000385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72630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5]商评字[2024]第0000313902号重审第00000007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商评字[2024]第0000372843号重审第000000000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7]商评字[2024]第0000350710号重审第000000498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 (2026)商标异字第0000037873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9]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556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10]商评字[2025]第00000969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1]商评字[2025]第000035397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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