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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行使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探析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众所周知,中国专利制度不仅包括发明专利,还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作为专利制度的一部分,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授权程序简单、审批周期短、实用性较强等自身独有的特点。

中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在1985年实施的第一部专利法就得到了确立,2008年第三次修订专利法及其配套法规时对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和完善。

本文将主要围绕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行使现状、权利行使方法及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行使密切相关的专利评价报告制度等方面进行介绍和分析,希望能帮助读者了解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在中国的实施现状并帮助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更好地行使其专利权,
 
I.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行使现状

1.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受理及授权状况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20多年来,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年申请量持续增长。1997年中国的实用新型申请量超过韩国,居世界第一。截止2010年12月,中国实用新型申请总量累计已超过241万件。通过下表对比可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总量也是三种专利中申请量最多的,占专利申请总量的34.31%。然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绝大部分为国内企业或个人申请,所占比例为实用新型申请总量的99.3%,国外申请量仅占0.7%。

表1  国内外三种专利申请受理及授权累计状况(1985年4月-2010年12月)
 
类别 发明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合计
数量 构成 数量 构成 数量 构成 数量 构成
国内 申请量 1,429,648 61.5% 2,397,523 99.3% 2,173,289 94.6% 6,000,460 85.3%
授权量 336,134 46.6% 1,699,467 99.2% 1,348,877 92.2% 3,384,478 86.8%
国外 申请量 895,364 38.5% 16,801 0.7% 124,949 5.4% 1,037,114 14.7%
授权量 385,619 53.4% 13,639 0.8% 113,623 7.8% 512,881 13.2%
合计 申请量 2,325,012 100.0% 2414324 100.0% 2,298,238 100.0% 7,037,574 100.0%
授权量 721,753 100.0% 1713106 100.0% 1,462,500 100.0% 3,897,359 100.0%
 
表2  实用新型申请量在三种专利申请中所占比例
 
类别 发明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合计
申请量 2,325,012 2414324 2,298,238 7,037,574
构成 33.04% 34.31% 32.65% 100%
 
2. 企业实用新型专利的运用状况

根据200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一份关于全国企业专利状况调查报告表明,中国企业实用新型专利的89%得到运用,高于发明专利70.7%的应用率,其中,中小企业的实施率高于大型企业。由此可见实用新型专利在中国企业专利运用中的地位,尤其是对中小企业和个人创业者来说,他们的许多发明创造,也许含金量不是那么高,产品的生命周期也比较短,但有市场价值,因此需要适当保护,而实用新型专利审批快、授权易、费用低的特点,成为他们实现技术创新和技术转换并获取企业经济效益的首选方式。
表3  企业实用新型专利应用情况(1985-2005年)
 
类别 权利转让
(构成%)
自己实施并许可他人
实施(构成%)
仅许可他人
实施(构成%)
仅自己实施
(构成%)
未实施
(构成%)
发明 0.6 3.2 1.1 65.8 29.3
实用新型 0.4 2.0 0.6 86 11
 

3.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及查处假冒专利执法状况

近年来,在适时开展专项行动,加大对侵权假冒行为集中打击力度的同时,知识产权各相关部门结合自身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大力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以2009年为例,全国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937件,其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共445件,所占比例约为47.5%,为地方知识产权局受理最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表4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及查处假冒专利执法状况(2009年)
 
类别 合计(件) 发明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受理 937 151 445 341
结案 741 133 313 295
 

4.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诉讼状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白皮书,2010年,人民法院新收专利案件5785件,同比增长30.82%。

尽管上述关于专利案件的统计数据未细化至具体的专利案件类型,但是从2006年-2010年间在网上公开的有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件的判决书的数量上来看,法院受理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件的状况在整体上还是呈上升趋势。

表5  网上公开判决书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及行政案件统计
(2006-2010年)
 
         年度
类型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民事侵权案件 128 71 278 338 332
行政案件 92 72 116 81 321
 
 

II.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行使的手段

通常来说,发明创造人将发明创造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专利授权和行使专利权,并在专利权的行使过程中取得经济收益,以收回其在研发过程中的支出以及获得预期的效益。因此,专利权的行使是实现专利权本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的主要途径。

实用新型与发明虽然存在诸多的不同之处,但两者都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这意味着实用型专利在权利行使方面与发明专利是一样的,且都受到专利法的平等保护。

实践中,专利权人正当行使权利的方式通常有以下5种:

(1) 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权。

(2) 专利权人自己实施专利权。

(3) 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

(4) 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

(5) 专利权人对侵害专利权的救济。

(1)~(4)的权利行使方式全世界都较为通用,本文主要介绍实用新型专利被侵害的救济方式。

专利权人在发现其专利权被侵害时,通常可以采取三种救济措施,即协商、行政处理和诉讼。以上措施各有优势和劣势,专利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切合实际的手段。

1. 协商

在诉诸法律之前,专利权人可以首先向涉嫌侵权人发出警告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发出警告函后,专利权人可以与涉嫌侵权人进行协商和谈判,通过协商和谈判,权利人可以了解涉嫌侵权人对纠纷的看法和处理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自己的要求和策略。

优势:

(1) 发出的警告函可以作为以后的证据;

(2) 可直接跟侵权人进行交流,还能把握其真实想法;

(3) 通过面谈给侵权人施加压力,并以给对方发送警告书来使对方自行停止侵权行为;

(4) 通过与侵权人的协商,可研究解决纠纷的方法。

劣势:

(1) 即使长时间进行交涉,也不一定达成协议;

(2) 哪怕对方表面上同意交涉,也有可能隐瞒相关证据。

2. 请求行政处理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请求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认定侵权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也可以就赔偿数额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地方知识产权局。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侵权行为之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可向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和和解请求。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请求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地方知识产权局自接受该请求书之日起5至7日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而且,根据相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一周内必须进行实地检查。在实际业务中, 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在获得知识产权局领导批准之后,若方便的话则可在第二天或第三天安排检查。

在实地检查过程中,地方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负责人会进入涉嫌侵权人的工厂,对涉嫌侵权产品的库存、模具、销售数量等进行调查并记录。这些记录将变成有力的证据,只要被认定为侵权,就可销毁所记录的模具和库存。

优势:

(1) 相比诉讼,不需要较多的时间和费用;

(2) 相比诉讼,对证据收集的要求并非严格;

(3) 通过实地检查能够掌握有力的证据。

劣势:

(1) 不过,相关主管机关对是否侵权的判断是在提出行政查处时的关键,若侵权人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的话,则进行行政处理时很有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2) 而且,地方知识产权局通常力争调解的解决方法,但也会发生经过长时间也未获得结果的情况。

3. 提起侵权诉讼。

专利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最主要的途径。

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必须做好充足的准备。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1) 收集侵权证据

专利权人可以对侵权人或侵权企业进行初步调查,收集可以证明其从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例如,在发现侵权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后,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作为实物证据;如果还发现在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对该网页进行公证,从而保全证据。

(2) 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报告的分析和结论,对欲行使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评估,正确认识其所获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从而使将要进行的专利侵权诉讼更具有针对性和把握性。

虽然,专利评价报告并非起诉的必要条件,但有些法院仍会要求提交。而且,评价报告会对是否中止诉讼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见下文介绍。

(3) 选择法院

就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而且,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专利案件的第一审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也限定了只有少数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才具有管辖权。但作为试点,北京海淀、江苏昆山以及浙江义乌这三个基层法院可以审理一定金额范围内的有关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诉讼。

(4) 诉讼时效

此外,根据《专利法》第68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因此,专利权人应注意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以免因过了诉讼时效而导致败诉。

优势:

(1) 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可给侵权人施加强有力的压力,甚至有可能出现由侵权人主动寻求和解或者停止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即使不出现这些情况,还能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

(2)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的,因其判决书具有法律强制性,若出现侵权人不执行的情况,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劣势:需要很多的时间和费用。

III. 权利行使中可能会面对的抗辩理由

在权利行使中,被控侵权人通常都会提出抗辩,而这些抗辩理由包括诉讼时效抗辩、专利权用尽的抗辩、自有权利抗辩、无效宣告请求的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等。本文将主要针对实践中较为常用的3个抗辩理由即无效宣告请求的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进行介绍和分析。

1. 无效宣告请求的抗辩

被控侵权人最为常用的抗辩理由就是专利权无效的抗辩,尤其是对于只进行初审的实用新型专利。然而,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而不能向法院或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就专利的有效性问题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据此,被控侵权人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后,通常都能引起侵权诉讼的中止。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人的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的过程中,专利权人可以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一定的修改,以加强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司法实践中,就存在大量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无效宣告阶段经过权利人的修改后而仅仅是部分被宣告无效。

在请求行政处理的过程中,是否会因被控侵权人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而被中止,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地方知识产权局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处理程序。

2. 现有技术抗辩

近年来,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现有技术抗辩被被告广泛使用。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规定了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即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也通常都会以其所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为现有技术为由主张其并不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的重点在于考察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间的关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中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3. 先用权抗辩

被控侵权人还有可能提出先用权抗辩。所谓“先用权抗辩”,其前提是承认应用了专利权人的专利,但却能使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合法获知技术的企业继续使用该技术。被控侵权人虽然可以在侵权诉讼中提出先用权抗辩,但先用权成立的要件是比较严格的。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也就是说,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先用者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的行为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主张先用权抗辩的案例很多。但大多数的案例中,被告以先用权抗辩都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原因在于证明先用权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先使用权抗辩的难点在于证据的收集及确保其真实性。
 
IV. 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行使密切相关的专利评价报告制度

1.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历史沿革

由于《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仅进行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稳定性不够高,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

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在对专利权检索报告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的同时,也将“专利权检索报告”的名称变更为“专利权评价报告”。

2. 专利权评价报告概述

(1)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间

2010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6条第1款对请求时间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60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2)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

根据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人,例如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由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这意味着将被控侵权人排除在专利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之外。

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其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请求人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

(3) 专利权评价报告涉及的内容及作出的方式

2008年《专利法》将之前仅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修改为针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这不但改变了报告的名称、扩大了报告所涉及的专利权类型,而且还增加了报告所涉及的内容。《专利法》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包括反映对比文件与被评价专利相关程度的表格部分,以及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说明部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表格部分应当清楚地记载检索的领域、数据库以及所用的基本检索要素及其表达形式(如关键词等)、由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以及对比文件与申请主题的相关程度等。说明部分应当记载和反映专利权评价的结论。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当给出具体的评价说明,并明确结论,必要时应当引证对比文件。例如,对于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权利要求,审查员应当逐一进行评述;对于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对其引用不同的权利要求时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评述;对于具有并列选择的方案的权利要求,应当对各选择方案分别进行评述。

(4)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和作用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规定了检索报告制度,但是没有明确检索报告的性质,由此引发了较大的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报告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二是认为报告只能作为一种证据。为此,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明确将专利权评价报告规定为“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但应当注意的是,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是审理或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而不是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证据。因为根据中国现行的专利制度,任何人质疑专利权有效性的,只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首先可使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的确定性有个初步判断,正确认识其所获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从而使其进行的专利侵权诉讼更具针对性;其次,在侵权诉讼审判过程中,从专业技术知识的角度出发,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人民法院审理侵权诉讼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最后,也是最为主要的作用,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被控侵权人于答辩期间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应当中止侵权纠纷的审理或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虽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但未对该规定进行修改或补充,因此,上述规定仍然适用,但因2008年《专利法》的修改,适用该规定时应作适当调整。也就是说,当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没有给出对专利权人不利的评价意见时,依据上述规定,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5)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申请手续

根据前文所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需要提交的材料:

①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这一请求书采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表格。

②相关证明文件。请求人为利害关系人时需要提交。例如,请求人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

③授权委托书。如果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则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实践中,就一个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费用为CNY2400,且须在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在收到请求书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V. “一案两报对于实用新型权利行使的影响

所谓“一案两报”是指同一申请人同日(仅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形。中国目前对于“一案两报”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申请人修改发明专利申请;二是申请人放弃就同一发明创造已经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而继续申请发明专利。

采取“一案两报”的方式申请专利有一定的优势,实践中,一项发明专利从申请到授权的时间太长,一般需要3年以上的时间,而实用新型专利从申请到授权的时间相对较短,一般在1年左右的时间,如果两个专利都申请的话,实用新型早授权,可以使该发明创造尽早的得到法律保护。一旦发明专利授权时,可以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再以稳定性好且保护期限长的发明专利来保护申请人的技术。

在行使权利时,有关知识产权相关的诉讼或行政取缔,通常一个案件只能主张一个专利权。对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同一天申请(一案两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会率先获得授权。而在发明专利申请被授权的时候,由于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无法将授权的发明专利追加到诉讼中,所以与该发明专利权相关的诉讼只能另行提起。

而且,对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同一天申请,即使申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的权利范围,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持续期间内其发明专利无法被授权,而发明专利被授权的时候,其实用新型专利则被放弃并失效。

依据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权利行使时,其诉讼对象是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持续期间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依据发明专利进行权利行使时,其诉讼对象则是在发明专利授权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

因此,依据先行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权利行使之后,再依据其后授权的发明专利进行权利行使时,并不仅仅是简单地另行提起诉讼,而且还要重新收集和确保侵权证据。其理由是,因为依据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阶段中的证据,属于与发明专利授权之前的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无法在其后的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时加以使用。依据在后被授权的发明专利进行权利行使时,有必要重新确保发明专利授权之后的侵权证据。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在依据实用新型专利提起诉讼之后再依据发明专利权提起诉讼,并在这两个诉讼中均提出损害赔偿金请求时,有关不同权利持续期间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有必要分别进行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VI.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行使的风险

我们认为,在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之后该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是否会面临损害赔偿的风险,这种风险是否比发明专利风险还大等问题,均属于专利权人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行使中应该考虑的问题。

在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之后该专利被宣告无效时,虽然专利权人可能会面临损害赔偿的风险,但是实际上其风险并不是很大。而且,与发明专利相比其风险程度基本相同。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7条规定,在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之后该专利被宣告无效的,若因专利权人的恶意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也就是在理论上来说,如果能够证明专利权人的恶意,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实际上,关于恶意的举证非常困难,且人民法院也会非常慎重,所以即使在提起诉讼之后其实用新型专利被无效的,此时,专利权人向被控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金的风险也不会太大。

关于专利权人恶意的相关证明,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北京高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提到如下情形:一个是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提出专利申请,并实施的情形;另一个是属于在某一个地区广泛制造和使用的产品,专利权人具有知道上述制造或使用的条件下,提出专利申请并实施的情形。

北京高院的意见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且上述内容也不属于正式施行的内容,仅仅是意见征集稿。而上述观点来源于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与目前司法实践当中的认定保持一致,因此我们认为它具有参考价值。

我们曾调查过类似判例,其中有几个案例是,在属于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的专利(包括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被宣告无效之后,被控侵权人对原专利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案件。但是因为无法举证专利权人的恶意,其损害赔偿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作为特例,在(2003)宁民三初字第188号案例中,对于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却得到了支持。

案例介绍:

案件名称:袁利中对通发公司、通发工厂提起的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案件编号:(2003)宁民三初字第18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由:

原告于2001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12月12日被授权,其专利号为ZL01204954.9。后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为理由提起诉讼。由于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人民法院中止该诉讼的审理。

经专利复审委裁定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后,人民法院则继续进行诉讼审理。在诉讼中,两被告向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提出损害赔偿金的反诉和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审判结果:

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侵权停止请求;原告赔偿两被告的经济损失21500元。

人民法院的认定:

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关的技术来源于1998年发布的国家标准,自1999年开始实施至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已历时2年。原告自1977年开始一直从事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关的行业,作为该行业的专家应该对于相关的国家标准熟知有余。然而,原告在已公开相关技术的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利用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无实质审查制度,申请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并利用该专利将本案被告卷入诉讼中,故该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应当赔偿他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在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之后已做出无效裁定时,虽然专利权人具有面临损害赔偿的风险,但只要没有特别情况,被控侵权人就无法证明专利权人的诉讼恶意,所以其风险并不是很大。而且,在进行是否恶意的判断时,因不考虑涉案专利是否为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所以实用新型专利的风险和发明专利的风险几乎是相同的。
 
VII. 案例分析

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与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集团)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正泰集团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侵犯了其专利权,于2006年8月2日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施耐德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3.348亿元。正泰集团起诉后,施耐德公司以专利无效以及公知技术等理由提出了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正泰集团的涉案专利权,并根据施耐德公司提供的数据确定其自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营业利润为3.559亿元。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判决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正泰集团损失3.348亿元。施耐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多次主持调解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基于施耐德公司及其母公司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正泰集团达成全球和解,本案中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专利基础上与正泰集团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施耐德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正泰集团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亿元,如施耐德公司未能按期限和数额付款,正泰集团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2009年4月24日,施耐德公司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

分析:

这一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之一,在国际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而在这场旷日持久的专利纷争中,正泰集团的法宝并不是什么高新技术发明专利,而是一件较为简单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对抗的结果也许会颠覆大部分人长期以来形成的偏见:实用新型专利只是小发明,且技术含量低,稳定性较差,没有什么价值。

本案中,施耐德公司先后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而申请中止诉讼及公知技术抗辩等,但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2006年8月28日,施耐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在无效宣告过程中,正泰集团对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一和权利要求二修改合并为权利要求二(独立权利要求)。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做出该项专利有效的决定后,施耐德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最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该项专利有效的判决。而在一审法院作出施耐德公司赔偿正泰集团3.348亿人民币的判决后,施耐德公司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从上述整个诉讼策略来看,施耐德公司几乎完整运用了一切可能利用的正当程序来进行抗辩,但最终仍然被要求支付高额的损害赔偿。可见实用新型专利同样可以成为权利人手中有力的武器。其权利行使有着重要的意义。

VIII. 总结

综上所述,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行使方面与发明专利没有太大的区别,两者都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而且,中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鼓励小发明、小创造,审批快捷、费用低,在鼓励发明创造,特别是保护中小企业创新成果方面成效显著。

事实上,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是对发明专利制度的一种补充。专利具有排他性,往往只有等到权利被授予后才能行使。发明专利由于要进行实质审查,授权时间一般较长,而实用新型则较为快捷。这时,可以通过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使创新成果提前得到保护。另外,一些企业的专利产品市场周期本身就很短,有时候产品在3年到5年内就会被市场淘汰,这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就可以更有效地实现对产品的保护。

而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方面,同样也存在多种有效的救济途径供专利权人选择,但正如前文所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行使专利权或采取权利救济措施前,最好是能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报告的分析和结论,对欲行使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评估,正确认识其所获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从而使其进行的权利行使及专利侵权诉讼更具有针对性和把握性。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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