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代理的一件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获得一审胜诉,认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而全部无效该发明专利。 该案行政阶段我所代...
导读: 在化学领域,当发明宣称实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无效该专利会存在困难。本案提供了一种成功的无效策略。 简介: 根据客...
浅析权利要求中“一”的解释


中国专利代理师  周方华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可见,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关重要。在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撰写或翻译中,经常会使用到数量词。本文将结合两个案例的部分简介来说明权利要求中的数量词“一”可能被如何解释。
 
案例1:(2020)最高法知民终1070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中的案例之一,其裁判要旨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并不当然具有数量意义上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的理解,确定其具体含义。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A、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B、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C、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D、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mm。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技术特征A、B、D相同的技术特征,仅就技术特征C存在争议。

专利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辐条分为两层,就一层来说,辐条数量是150条左右,故该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认为,技术特征C说明该专利只存在一个平面,不存在多个平面的情况,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辐条不是设置在同一平面内,与技术特征C不同,故其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定: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与附图后对技术特征C的理解,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对象实为所处相同平面内的辐条直径与辐条根数的乘积值,其核心内容是辐条粗细与排列密度两个物理参数之间的协调,所追求的技术效果是使得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的净化率尽可能最大化,而非辐条所构成平面的个数,换言之,技术特征C所述“同一平面内”应理解为“相同平面内”,该理解与辐条所构成的平面数量并无关联。因此,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辐条构成了相互平行的两个平面,该技术手段并未改变技术特征C所限定的技术内容,即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中任一平面内的辐条直径与根数乘积处于技术特征C所述数值范围之内,就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技术特征C相同的技术特征。

可见,在案例1中,被诉侵权人以技术特征C限定了“同一平面”为由,主张专利技术中的辐条仅设置一个平面中,但法院的判决书中并非仅根据字面表述来解释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而是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和附图后的理解,将“同一平面”解释为“相同平面”。
 
案例2:(2013)沪高民三()终字第50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A:一个阻力部件;B: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其中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

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技术特征A对应的技术特征a中包括两个独立的阻力部件,每个阻力部件连接一根独立的绳索,与技术特征B对应的技术特征b中包括两根独立绳索,第一根绳索将第一延伸臂连接到第一阻力部件上,第二根绳索将第二延伸臂连接到第二阻力部件上。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括技术特征A和B。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技术特征A、B,即包含一个阻力部件、一个绳索,则应当认定其与技术特征A、B构成相同。2、涉案专利PCT原文中使用的不定冠词“a”的含义应为“一个或者多个”,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B中“包括……一个”的技术术语应解释为“一个或多个”。

被诉侵权人认为:1、对涉案专利权应当引用中国授权的权利要求文本为基础,而不应以PCT外文文本为基础。2、技术特征a中包括两个独立的阻力部件,每个阻力部件连接一根独立的绳索,两个阻力部件可以施加不同重量的负重,可以满足不同的使用需求,故技术特征a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相比,明显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3、技术特征b包括两根独立的绳索,第一根绳索将第一延伸臂连接到第一阻力部件上,第二根绳索将第二延伸臂连接到第二阻力部件上,每根绳索及其阻力部件和延伸臂都可以构成独立的工作系统,故技术特征b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相比,属于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为“一个阻力部件”,技术特征B为“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其中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a为“两个独立的阻力部件”,对应技术特征b为“两根独立的绳索,第一根绳索将第一延伸臂连接到第一阻力部件上,第二根绳索将第二延伸臂连接到第二阻力部件上”,经比对,上述两项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另外,通过分析技术特征A和B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认为技术特征a、b与对应技术特征A、B也不等同。

可见,在案例2中,特征A和B中的“一个”是通过PCT原文中的“a”翻译而来,专利权人尝试以此为由将该“一个”解释为“一个或多个”而不构成对数量的限制,但该解释未被法院采纳。
 
通过以上案件可以看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量词“一”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属于中文表述习惯,而不是对数量的限定,但当权利要求中限定有“一个”等对数量构成明确限定的特征时,则可能难以对该数量进行与之含义不同的解释。因此,在专利申请文件特别是权利要求的撰写和翻译中,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技术方案斟酌使用数量词“一”,保证专利申请文件的用词准确,以避免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产生歧义,并避免对数量造成不必要的限制。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回到首页
友情链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Linda Liu & Partners©2008-2025 .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13869号-2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3161号
×

打开微信“扫一扫”,打开网页后点击屏幕右上角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