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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发展进程视角下专利创造性判断的规则重构与司法适用
中国专利代理师 管众
摘要
创造性是专利授权确权的核心要件,“三步法”适用于大部分案件的创造性判断。但在忽视技术发展阶段对创造性判断的实质影响时,易陷入“后见之明”误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行终811号案中确立“技术发展进程”审查规则,明确早期技术领域应审慎认定技术启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机电式后拨链器”无效案中,通过回溯技术发展路线客观还原发明贡献。本文以两案为样本,梳理技术发展进程影响创造性判断的裁判逻辑,提炼“技术阶段—启示强度—显而易见性”的审查框架,明确该规则在生物医药、机电等领域的适用边界,为专利授权确权司法实践与行政审查提供规范路径。
关键词:专利创造性;技术发展进程;技术启示;改进动机;三步法;后见之明
一、传统创造性判断的局限与规则突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其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核心在于非显而易见性,“显著的进步”则强调技术方案具备有益效果。我国专利行政审查与司法裁判采用“三步法”作为显而易见性判断的标准范式: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第二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
然而,使用“三步法”的一些操作者可能由于其自我水平的性质,会偏离客观的标准,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一,审查者易站位于“事后诸葛亮”视角,以发明完成后的完整认知倒推现有技术结合路径,忽略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真实认知边界;
其二,机械套用步骤化流程,忽视不同技术领域的发展差异,对生物医药、基因检测、人工智能等早期探索性领域与机械、机电等成熟改良型领域采用同一审查尺度;
其三,对“技术启示”的认定过于宽泛,将抽象研究方向、未成熟技术设想等同于具体可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当压缩创新空间。
在生物医药等前沿领域,技术路径高度不确定、研发风险高、成功预期弱,若简单以“存在改进需求”即认定具备改进动机,极易抹杀真正的开创性发明。面对以上困境,司法与行政机关尝试了在“三步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其他判断规则,考虑了将技术发展进程纳入核心考量因素:
(2022)最高法知行终811号案从司法层面确立早期技术领域的审慎认定规则[1],“机电式后拨链器”无效案从行政层面确立技术路线回溯规则[2],二者成为我国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发展进程规则”的典型样本,为解决后见之明难题、实现客观公正审查提供了重要指引。
二、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提炼
(一)香港某大学诉国知局案:早期技术领域的审慎认定规则
1. 案件核心事实
本案涉及名称为“利用基因组测序诊断胎儿染色体非整倍性”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08年7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7月23日,属于无创产前基因诊断这一生物医药前沿技术。该技术方案核心在于,直接对孕妇血浆中母胎混合游离DNA进行大规模并行基因组测序,通过定量分析染色体相对含量判断胎儿是否存在染色体非整倍性,无需侵入性采样。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对比文件1(染色体核型分析方法)与对比文件3(孕妇血浆游离胎儿DNA相关研究)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认定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作出驳回决定;一审法院维持该驳回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
2. 核心裁判规则
(1)技术启示必须具体、明确且可实施
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获得的技术启示,应当是具体、可落地的技术手段,而非抽象的研究方向或不成熟的科学设想。仅以笼统的“改进需求”、“发展趋势”认定技术启示,本质是后见之明,会不当低估发明创造性。
(2)技术发展阶段直接影响启示与动机的认定
若申请日前相关技术处于早期发展阶段,领域认知不成熟、技术不确定性高、可借鉴的现有技术碎片化,则应当显著审慎地认定改进动机与技术启示。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大量独立摸索、反复尝试,其智力劳动更应被认定为创造性劳动。
(3)基于专利申请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来判断非显而易见性
2007—2008年前后,本领域普遍认知为孕妇血浆中游离胎儿DNA来源复杂、构成不确定,胎儿各染色体DNA片段数量与胎儿细胞内染色体数量之间是否存在定量关系尚未被证实,不存在将对比文件1的检测方法直接应用于母胎混合样本的明确启示,也无合理成功预期。
(4)长期研发空白可佐证非显而易见性
自1997年发现孕妇血浆中存在游离胎儿DNA,至本申请优先权日长达十年间,本领域未出现相同或等同技术方案,足以证明该方案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即可获得。
(二)机电式后拨链器案:技术路线回溯的客观判断规则
1. 案件核心事实
本案涉及名称为“机电式后拨链器”的发明专利,保护一种直P型自行车机电式后拨链器。涉案专利说明书存在明显缺陷:未记载背景技术、未明确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未写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导致发明构思难以直接从文本中提取。
无效宣告请求人以斜P型机电后拨链器、直P型机械后拨链器等组合现有技术,主张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梳理自行车变速领域技术发展脉络,认定机械变速向电子变速转型为行业普遍趋势,直P型与斜P型结构可相互借鉴,结合无实质障碍,最终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2. 核心裁判规则
(1)回溯技术发展路线以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
当专利说明书未记载技术问题或记载模糊时,不应局限于专利文本,而应系统梳理申请日前领域整体技术状况与发展脉络,客观还原发明创造的改进起点,选择最贴合技术演进路线的现有技术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2)领域普遍技术趋势可构成明确技术启示
若行业存在明确、普遍的技术演进趋势(如机械装置机电化、传统系统智能化),且不同技术方案之间原理相通、结构可替代,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充分改进动机,现有技术结合不存在障碍。
(3)可预期技术效果不影响创造性判断
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现有技术后自然能够预期的常规效果,即便专利说明书强调该效果,也不能据此认定技术方案具备非显而易见性。
(4)结构适配性调整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在成熟机电领域,将不同现有技术中的结构、部件进行组合并做常规适配调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不构成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两起案件虽分属生物医药、机电制造不同领域,裁判主体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但裁判逻辑高度一致,共同确立了技术发展进程视角下创造性判断的核心共识:创造性判断必须严格站位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视角,杜绝以事后认知倒推现有技术结合逻辑;技术启示的认定强度与技术成熟度呈负相关关系,技术发展越早期、不确定性越高,对启示具体性与明确性的要求就越高;判断过程中应实质审查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样本类型、技术原理、实施条件等方面的结合障碍;此外,领域内长期存在技术需求却无人成功实现的研发历程,可作为判断非显而易见性的重要客观依据。
三、技术发展进程影响创造性判断的基础
(一)“本领域技术人员”主体标准的实质化
“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专利法上的拟制理性人,其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并非固定不变,而应与申请日当天的技术发展阶段紧密绑定。在技术早期阶段,该拟制主体仅掌握零散有限的现有技术,对技术问题、手段与效果的认知均不成熟,不具备跨领域整合高不确定性技术的能力。在成熟技术领域则具备完整知识体系与常规组合能力,将技术发展进程纳入判断,本质是让这一拟制主体回归真实客观的法律定位,避免被拔高为全知全能的事后审查者。
(二)专利法激励创新的立法目的
从专利制度目的来看,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核心功能是激励高投入、高风险的技术研发,生物医药、前沿医疗、新一代信息技术等领域研发周期长、失败率高、资金投入巨大,开创性发明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显著增益,对早期技术领域采取审慎宽松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对成熟领域采取常规严格标准,符合不同领域创新规律,能够实现激励创新与维护专利制度有效性的统一。
(三)克服“后见之明”逻辑谬误
一些案件的创造性判断中,判断者易基于发明成果倒推技术路径,而技术发展进程规则要求向前看,以申请日时间点客观评估启示与动机,还原发明创造的真实难度。技术发展进程规则能够从根源上克服“后见之明”这一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最常见的逻辑谬误,要求审查者以申请日为节点向前评估技术空白、认知局限与尝试障碍,而非向后倒推结合路径,保证判断过程的中立性与客观性。
四、技术发展进程对技术启示判断的影响
将技术发展进程融入创造性判断,本质是站在申请日的时间节点,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真实认知水平,客观还原技术改进的难度与合理性,既服务于专利布局、撰写与答复审查意见,也能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形成稳定、有说服力的争辩逻辑。
(一)技术发展阶段:技术启示认定的基础与尺度前提
技术发展阶段是判断技术启示是否成立、以及启示强度高低的核心前提,直接决定审查者应当采用严格还是常规的认定尺度。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必须先结合技术成熟度、现有技术完整性、技术不确定性以及行业实际研发历程,客观确定涉案技术所处的发展阶段。对于处于早期探索阶段、现有技术碎片化、关键机理不明确、长期存在实践空白的技术领域,应当对技术启示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对于已进入成熟稳定期、技术路线清晰、行业改进方向明确的领域,则可按照常规标准判断启示是否存在。这一判定的目的,是回归申请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真实认知水平,避免以事后视角不当放宽或收紧对技术启示的认定。
(二)技术发展进程对技术启示判断的实质作用
在完成技术发展阶段判定之后,需要对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明确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备合理改进动机进行实质判断,这是显而易见性认定的核心环节。在早期技术领域中,只有具体、可实施、可重复验证的技术手段才能构成有效启示,抽象的研究方向、未经验证的科学猜想均不足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尝试成本,同时改进动机的确立不能仅依赖改进需求,还必须具备合理的成功预期,若样本类型、技术原理、数据处理方式存在难以逾越的结合障碍,则应当直接否定结合启示的存在。在成熟技术领域中,行业普遍演进趋势、常规结构替换与参数优化方向均可作为启示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具备明确且合理的改进动机,结构与部件的常规适配调整一般不构成创造性劳动。
五、结论
技术发展进程是专利创造性判断中被长期忽视的关键维度,(2022)最高法知行终811号案与“机电式后拨链器”无效案,分别从司法裁判与行政审查层面,确立了早期技术审慎认定与成熟技术路线回溯的规则,推动我国专利创造性判断从形式化步骤适用,转向实质化、客观化、贴合创新规律的高级形态。
技术发展进程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严格坚守申请日时间节点、回归本领域技术人员真实认知、杜绝后见之明、尊重不同领域创新差异。在生物医药、前沿科技等早期探索领域,强化技术启示的具体性与明确性,审慎认定改进动机与结合可能性,充分保护开创性发明;在机电、传统制造等成熟领域,通过回溯技术发展路线客观界定发明贡献,防止不当垄断。
未来专利授权确权实践中,可以合理地将技术发展进程作为创造性判断的常规考量要素,嵌入“三步法”全流程,统一司法与行政审查尺度,让专利创造性判断真正服务于激励创新、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制度目标,为我国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与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稳定的专利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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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某大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811号[Z],2024.
[2]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电式后拨链器”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66944号[Z],2025.